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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三红与白献明、韩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红,白献明,韩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372号原告:刘三红,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白献明,又名白纯一,男,1969年9月23日,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韩伟娟,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三红诉被告白献明、韩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献明、韩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献明偿还原告刘三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韩伟娟对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白献明分两次向原告刘三红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刘三红委托刘晓光向被告白献明账户打款190000元,下余借款原告刘三红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白献明,后被告白献明给原告刘三红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白献明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之后被告白献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献明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刘三红出具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借原告本金200000元以及用途。且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白献明和被告韩伟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伟娟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到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白献明收到原告刘三红借款2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汇款单据两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刘三红以刘晓光名义给被告白献明两次打款190000元,后又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0元;3、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三红请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白献明借原告刘三红借款200000元,由收到条、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刘三红请求被告白献明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白献明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白献明和被告韩伟娟系夫妻,故原告刘三红请求被告韩伟娟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0.予准许。原告刘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献明偿还原告刘三红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伟娟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白献明、韩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岳梦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翰青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