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帅、彭国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帅,彭国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帅,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国清,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国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1681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帅及被告人彭国清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7曰14时左右,在项城市莲花大道东段莲花宾馆西侧彭庄,因为盖房子纠纷,彭某2、彭帅弟兄两个与他们的叔叔彭国清发生矛盾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彭国清将彭某2、彭帅打伤,造成彭帅的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彭某2的右肩关节脱位。2015年8月12日项城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鉴定:彭帅和彭某2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帅和彭某2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2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帅右足第4跖骨骨折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在项城第一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6938.94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国清向项城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被告人彭国清,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身份证号码,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彭庄村一队。2、出警经过:2015年7月17日14:00左右,花园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报警称在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彭庄村有人打架,后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询问得知彭国清与其两个侄子彭帅、彭文鑫因为宅基地的矛盾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起来,在现场发现彭文鑫倒在盖房子的砖头上面,彭国清的脸上被砖头砸淌血了,同时彭帅的胳膊上有伤痕,民警立即对伤者进行拍照及时固定证据,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陪同伤者彭国清、彭帅和彭文鑫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3、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明彭某2、彭帅、彭国清的伤情诊断情况。4、调解协议书、收条:彭国清与彭某2、彭帅达成和解并将赔偿款赔付给彭某2二万元。5、照片:案发后民警对彭帅、彭国清、彭某2伤情拍照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打架地点。7、项城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帅、彭某2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被鉴定人的材料,被鉴定人损伤程度,经本鉴定小组讨论后认为,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确证系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且相关材料真实可信后,方可参照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彭某2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彭帅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9、证人余某证言:2015年7月17日14:00左右,我的媳妇崔丽和两个孙子彭帅、彭某2去宅子上去与我儿子彭国清因为盖房子的事情吵起来了,我当时就劝他们双方,但是我说谁他们也不听我的话,我也管不了,就看见彭帅和彭某2去推彭国清刚盖的墙头,因为我平时有冠心病,当时心里面难受,头晕眼黑,我就坐在地上了,他们是怎么打架的我没有看到,后来你们警车过来了,我才迷迷糊糊醒过来,现场什么情况我也没有看到。10、证人任某证言:2015年7月17日下午14:00左右,我吃完饭到我们盖房子的工地看看,没有到工地我就听见那里有吵架的声音,到工地之后就看见我丈夫彭国清的脸上淌血了,我就给彭帅说:“彭帅,你可以打你叔吗,你叔叔以前少帮你的忙了吗?”彭帅说“我叔叔帮我的忙我记着呢,”接着你们警察就到了现场,你们当时录像的时候就问彭帅和彭某2你们哪点受伤了,当时彭帅说他就胳膊上有个划痕,问他哪点还受伤了吗,彭帅说别的没有伤,后来120车过来了,我和彭国清坐警车去的人民医院,他们坐的120去的人民医院。我看见我丈夫彭国清的脸上淌血了,彭某2当时在地上躺着,彭帅就胳膊上有个划痕,别的没有什么伤。11、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8月24日上午,在崔丽的家中,我和付某商量好后去派出所签订协议,然后我们就去了彭国清的家中,彭国清当时在那,我们就一起来到派出所,当时根据事先商量好的协议内容,有彭某2本人签字,崔丽当时不记得彭帅的身份证号,又打电话问他的儿子,然后代替彭帅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按照协议的内容,现场任某给彭某220000元现金,同时彭某2出具了一个收条,在现场见证的有我,付某,派出所的张军安,夏立冬。他们双方的当事人有崔丽、彭某2、彭国清的妻子任某。协议达成后我们从二楼下来,彭某1看完协议在见证人后某签字的。协议书上签字有彭某2本人、彭帅当时不在场,有他妈妈崔丽代签的。彭国清方有任某代签的。12、证人付某证言:2015年8月24日上午,我和崔丽、彭某2还有彭某1、张某我们一起去派出所来打协议,当时在崔丽的家中他的大孩子彭帅也在,赔偿他们两万元,他不去派出所了由他的妈妈崔丽代签。于是我们几个来到派出所,你们所里的两个民警在现场签订的协议,然后彭国清的妻子任某按照协议当场给崔丽两万元现金,彭某2接受的钱,同时出具一个收到条。在协议书上任某代替彭国清签字的,彭某2自己签字,崔丽代替彭帅签字(当时不知道彭帅的身份证号,崔丽还打电话给他问的)彭某1没有上去,下来后把情况一说他签字的。13、证人彭某1证言:2015年8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彭国清和彭某2、彭帅在花园派出所就双方因盖房子发生争执并打架一事进行调解协调,之后双方在派出所二楼进行调解协调,我当时在派出所院内,后达成协议:乙方彭国清给甲方彭某2、彭帅赔情道歉,并赔偿甲方医疗费共计两万元,当场交付,并签字,我作为见证人在双方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当时在场有甲方:彭某2、彭帅的母亲崔丽,乙方:彭国清的妻子任某,见证人:张某、付某还有我本人。14、证人崔丽证:2015年7月17日14点左右,我和两个孩子彭帅和彭某2从我婆婆余某的门口去彭国清的宅子上,到达之后当时工人正在干活,我和工人们说现在盖房子的事情还没有说好,干活的工人说:你们让干就干,不让干我们就走,过了一会彭国清就过去了,他来之后就说谁不让干活的,嘴里面开始骂,同时又拿个铁锨说谁不让干活的,我用铁锨拍死你们,我儿子彭某2就与他理论,彭国清就拿铁锨拍彭某2,彭帅和他奶奶余某就上前拦,彭某2躲开了,但是彭国清拍住彭帅的脚了,彭帅的奶奶余某就晕倒在地上了,彭帅躲的时候把墙头的砖头碰掉了,彭国清就上去摁住彭帅,彭某2赶紧去拉,彭国清回过头把彭某2甩歪了,摁倒在砖头堆上了。然后彭国清害怕了跑到外面拾个砖头砸了自己的头一下,把额头砸淌血了。后来你们出警就来了。和彭国清因为宅基地的纠纷。彭国清的铁锨在搅拌机那里拿的。在场的有我们娘三,婆婆余某、彭国清和工地上的人我没看清。15、被害人彭某2陈述:2015年7月17日14点左右,我和哥哥、妈妈还有我奶奶去我叔叔彭国清正在盖房子的工地上,我们去看看他是不是正在盖房子,因为彭国清中午去我奶家说我举报他盖房子了。我们到那之后不让工人干活了,干活的工人就给彭国清打电话过去,彭国清到那之后和我吵了几句,顺手拿个铁锨去打我,我奶奶拦住他了,他没有打住我,我哥哥在旁边,彭国清又去打我哥哥彭帅,当时铁锨拍住我哥的脚了,我看彭国清打我哥哥就上去了,彭国清当时抓住我的胳膊,把我拽倒在地上了,我想起来的时候感觉胳膊疼的动不了,大致情况就是这样的。当时彭国清打我哥的时候,我从后某拉他,彭国清就拽住我的胳膊把我放倒在地上了。我没有打他,当时我被拽倒在地上了,他脸上的伤是怎么弄的我不知道。现场有我奶奶、我妈妈崔丽、哥哥彭帅、还有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别的没有人了,还有周围邻居。16、被害人彭帅陈述:2015年7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我、我弟弟彭某2以及我母亲崔丽去我叔叔盖房子地方问情况,因为这块地我们两家有争议,到那以后我和叔叔说几句就吵起来了,随后彭国清就从工地上拿把锨要打我弟弟,我奶奶看见就去拦,彭国清看见我在他后某就上去打我,我就往后躲,彭国清用铁锨打我脚上了。在我往后躲的时候碰到正在盖的墙头碰掉几块砖,彭国清就抓我的衣服把我摁倒在地上了,我弟弟看见他摁我就上去用手抱彭国清的腰了,彭国清就用手把我弟弟的手掰开了,又抓住我弟弟的胳膊往旁边甩下把我弟弟甩歪了。彭国清看见我弟弟在地上躺着,他自己就从地上拿块砖头往脑袋砸几下,之后我母亲就打120和110了。我的右脚感觉疼,我弟弟在地上躺着,我叔叔自己砸的脑袋那流血了。当时还有几个我们村上在那干活的人。17、被告人彭国清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7月17日下午两点,在我盖房子的地方把我两个侄子打伤了。2015年7月17日14:00左右,我大嫂两个孩子去彭庄村我盖房子的宅子上把我工人骂走了,彭帅(小名彭文迪)上去推我们的墙,我就上去阻止他,当时拉住彭帅的胳膊,彭某2就上去打我,我和他们两个互相撕扯,我就拽着彭某2的上衣,在撕扯的过程中我把彭某2拽倒在地上了,他们也把我摁倒在地上了。彭某2倒地之后还用砖头砸住我的脸了。彭帅用脚踢我的腰,彭某2躺在地上说胳膊疼,他就拨打120,随后我报警了。我就看见彭某2倒在地上说胳膊疼,彭帅我没有看见他哪点受伤。我当时脸上被砸淌血了,腰有点疼,别的没有什么。我对彭帅的伤情有异议,因为当时没有看到彭帅没有伤。彭某2的胳膊脱曰是因为他的胳膊是活胳膊,我们家里人都知道,对彭某2的轻伤我也要求复议。我还要求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彭帅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62元,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6876.94元。2、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700元。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帅的身份。4、病例证明彭帅住院情况,5、伤残鉴定书鉴定彭帅损伤评定十级伤残,6、现场照片。以上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国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彭国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5441.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彭国清上诉称:我钱出了,有谅解书、收到,我是主动投案的,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彭国清伤害彭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彭帅上诉称:量刑轻,赔偿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彭国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彭国清在与彭某2、彭帅厮打过程中彭国清将彭某2、彭帅打伤,造成彭帅的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彭某2的右肩关节脱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彭国清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经查,被告人彭国清虽然自动投案,但其对在厮打过程中致伤彭帅的事实不供认,所以构不成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彭帅上诉称: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赔偿数额是按赔偿标准计算得出来的,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清在与彭某2、彭帅厮打过程中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帅、彭国清的上诉理由及彭国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赫志平审判员 曹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