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设与李章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设,李章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363号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李章显,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南乐县。原告赵设与被告李章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豫民再1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设、被告李章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客车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有两辆客车,分别为宇通牌1辆,车牌号为豫H×××××,挂靠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北方牌1辆,车牌号为鲁B×××××,挂靠于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顺通公司)。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客车合同》,并在焦作市长途汽车站将两辆客车交付给被告,双方合股经营。2013年9月21日,被告应给付第一期股金10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法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生效。被告李章显辩称,第一笔车款10万元我不能支付给原告,因为原告欠公司的钱,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告赵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客车合伙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合伙,“豫H×××××”是笔误,应该是“豫H×××××”;2.被告李章显的录音光盘(共五段录音),证明原告曾催告被告支付10万元车款,被告拒付,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电话不接受,合同也已解除;3.客运三公司财务核算明细表,证明原告欠公司的钱,被告并未替我归还;4.两份客运承包合同、客运三公司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和两辆客车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H×××××和鲁B×××××两辆客车归赵设所有,分别挂靠于焦作交运公司和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5.2013年12月11日的收据,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把豫H×××××客车卖给被告,鲁B×××××客车退还给原告。被告李章显对原告赵设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3年9月24日电话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我的回答是“咋喽都中,但是你得把账算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欠公司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章显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1日的收据,证明合同解除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2.收据四张,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缴纳了10、11月两个月的客车管理费,当时双方没有真正的解除合伙关系。原告赵设对被告李章显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交管理费与合同解除后清算利润分配有关联,与合同解除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证据2中五段录音内容并非相互独立的,其应是原被告双方商议解除合同的整体过程,最后一段录音即2013年9月30日的录音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仍在对两辆客车价格进行商议,被告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客运三公司的公章,签字人崔苗雷亦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客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豫H×××××和鲁B×××××的两辆客车转让给双方共有,价格100万元,被告给付股金完毕时所有权转移;双方按份共有,原告50万元占50%,被告50万元占50%;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给付原告合同定金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给付10万元,2014年3月21日给付10万元,2014年6月21日给付20万元,原告过户一辆客车给被告。被告负责筹集经营流动资金,交纳公司管理费用,需要原告负担、负责的部分,待被告给付股金时扣除。2013年9月2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第一笔股金10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催促被告给付该笔股金。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被告经催促后仍未给付股金而电话通知其解除合同,被告称“咋喽都中”,但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表示原告将其投资款归还才将客车返还,且其已于2013年9月25日向客运三公司交款12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话商议两辆客车的价格。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青岛华顺通公司缴纳鲁B×××××的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3280元。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章显交来购车款肆拾叁万元整(43万元),将豫H×××××客车转让、过户给李章显。鲁B×××××客车退还给赵设,不再合作经营。”,落款为“交款人:李章显。收款人:赵设。2013年12月11日”。该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鲁B×××××客车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客车合同》已解除,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对两辆客车的占有权消灭,其应承担在此期间客车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伙经营客车合同》系无名合同,该合同条款既约定了合伙经营的内容,又约定了转让车辆所有权的内容,双方均负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负有将两辆客车交付被告经营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给付合同定金10万元的义务,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合同后即将两辆客车交付被告,而被告未能依约在2013年9月21日给付原告合同定金10万元以履行首批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且在原告电话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据此于20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要求原告归还投资款问题,属于双方间合同结算时解决的问题,不影响原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被告在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可就此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设与被告李章显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客车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章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绍军审 判 员  周荣应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筠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