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东街的无名大排档用餐时饮酒。同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苑二区出发,沿本市滨湖区胡埭镇环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山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涉案摩托车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检测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