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慎与戴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戴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079号原告:王慎,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文化西路**号。被告:戴剑,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洪畴镇吉山村***号。原告王慎诉被告戴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慎诉请(经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10日,被告戴剑多次向原告王慎购买材料,原告通过物流发货,被告通过支付宝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货款也不接电话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元应按约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慎货款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