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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建美与毛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美,毛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183号原告:秦建美。被告:毛华伟。原告秦建美诉被告毛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但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毛华伟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建美现金50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向被告本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证据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返还案涉借款,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发出要求返还借款的通知,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应视为收到上述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建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慧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