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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蚌埠正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骆绪志、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正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骆绪志,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661号原告:蚌埠正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天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57837869(1-1)。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铭雄,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绪志,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0076M(8-8)。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荣卫,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蚌埠正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告骆绪志、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铭雄,被告骆绪志,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骆绪志(需方)及五建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需方因蚌埠银河湾小区17#-30#楼工地工程建设需要,向供方采购一批钢材,双方就货物规格、价格标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并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16年4月26日,被告骆绪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1日双方约定,欠款总金额为360000元,至当日起按月息2%计算,2015年12月9日已付1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骆绪志尚欠原告钢材款2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613.3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骆绪志立即支付所欠钢材货款260000元及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44613.34元,2016年5月6日至被告偿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亦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付。被告五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骆绪志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担保方签章处盖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荷花园三期B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三B项目部)印章并有骆绪志签名。2、送货单5份、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钢材买卖具体事实,且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就货款进行过结算,确定2015年9月21日欠货款金额360000元,并约定自当日起按月息2%计算,2015年付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货款本息合计310400元。被告骆绪志和五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五建公司辩驳称《钢材供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的项目部章并非五建公司授权刻制的,而是被告骆绪志私刻的,对五建公司无法律效力。被告骆绪志辩称:原告所述欠货款及利息情况属实。蚌埠银河湾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浙XX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五建公司。五建公司三B项目部印章是其在荷花园小区3期B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另一合伙人方军手中取得的,其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应原告要求在担保人栏盖上该项目部章,是其个人行为,与五建公司无关。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告能够就利息作出相应让步,其愿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按时付款。被告五建公司辩称:蚌埠银河湾小区工程并非五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与五建公司无关。被告骆绪志也不是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及在担保人栏盖上自己私刻的五建公司三B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五建公司均不知情。即使该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也仅限于内部往来使用和收发材料专用,无担保效力。况且工程项目部不是独立对外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即便签订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另外,在《钢材供销合同》担保人栏,不仅有五建公司三B项目部的印章,还有买受人骆绪志的签名,买受人不能自己为自己作保证担保,故五建公司三B项目部和骆绪志均不符合担保人的主体条件,属无效担保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举证。综合上述,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骆绪志对所欠货款及利息的意见一致,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据以认定。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骆绪志(需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需方因蚌埠银河湾小区17#-30#楼工地工程建设需要,向供方采购一批钢材,双方就货物规格、价格标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担保人签章处盖有五建公司三B项目部印章并有骆绪志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五批钢材,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6年4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中载明了具体的供货时间、重量、金额、应付款日期、上浮单价及欠款等内容,并最终确定:“2015年9月21日双方约定,欠款总金额为360000元,至当日起按月息2%计算;2015年12月9日已付1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应付利息504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总金额310400元。”被告骆绪志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一直未能履行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骆绪志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买卖业务终结后,被告络绪志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被告骆绪志对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绪志支付所欠货款26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担保人签章处虽盖有五建公司三B项目部印章,但五建公司三B项目部仅是五建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该保证合同无效,五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绪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蚌埠正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及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44613.34元,2016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骆绪志直接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蚌埠正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2934.5元,由被告骆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