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其真与郝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真,郝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180号原告:张其真(又名张启真),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郝秀花,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秦广启之妻)原告张其真与被告郝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真、被告郝秀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其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213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仍按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为止。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1日,被告郝秀花的丈夫秦广启因开办预制厂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一个月利息40元;2003年1月1日,秦广启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元,秦广启因经营预制板厂资金周转不开,迟迟没能偿还于原告。秦广启因病去世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后经多人调解未果。郝秀花辩称,借款数不错,已经还过了,还钱的时候问原告要欠条,原告说欠条丢了,现在找到欠条又过来起诉,但是钱已经还过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03年欠条上有涂改,但其不能说明涂改原因,故本院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秀花的丈夫秦广启于2002年7月1日向张其真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40元,又于2003年1月1日向张其真借款利息6000元,约定月息60元,期间秦广启偿还过张其真利息3950元。秦广启于2015年农历10月13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张其真诉被告郝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秀花称欠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其真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4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其真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6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郝秀花已支付的利息3950元应从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利息中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郝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