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明与被告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杨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452号原告:张小明,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杨斌,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张小明与被告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杨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等总计110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17时2分左右,被告杨斌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湘江东路往中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冷水滩区湘江东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张小明驾驶的湘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小明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35630元,被告垫付18330元。原告的伤势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文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明负次要责任。但被告除垫付款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杨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能查看出事故时的监控。当事人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6年3月15日17时2分被告杨斌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往中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江东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张小明驾驶的湘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小明构成伤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勘查,作出冷公交认字[2016]第0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明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张小明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35630元。被告杨斌垫付18330元,经交警委托,同年4月29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小明的伤势作出【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小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及胸部左侧第3-8肋骨骨折并血胸。属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04-29日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贰仟陆佰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捌仟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伍个月(含取内固定壹个月);壹人护理叁个月(含取内固定壹个月);营养费壹仟捌佰元。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小明自2012年10月31日购买位于冷水滩区春江路25D栋106市住房居住,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永州市湘永家电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任维修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5735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彭满田护理。原告有婚生小孩张警,出生于2002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张小明受伤,依责任认定负主要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以7:3比例分摊较妥。对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予投保的,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小明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6-2017)标准》原告张小明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629元、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26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误工费(自受伤至4月29日定残日)1个月+14天×5735元/月=8411.33元、护理费3个月×42494元/年÷12=10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9天×4元/天=15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5年×10%÷2=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8828元/年×20年×10%=57676,合计139371.8元。被告杨斌已垫付的费用可在赔偿时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明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741.83元,共计96741.83元。二、被告杨斌赔偿原告张小明德其余损失42629.97元的70%计29841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6582.8元,除去已付18330元,被告杨斌仍应赔偿原告张小明108252.8元。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杨斌负担368元,由原告张小明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倩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但是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