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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明朝与刘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朝,刘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502号原告:魏明朝,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芳,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魏明朝与被告刘书芳、罗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明朝自愿撤回对被告罗保娣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魏明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明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立案起到付清该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原、被告均从事建筑工作,从而熟识,后被告称自己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6日三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22000元,并承诺一个月一定还,但到期后,被告却有意疏远原告,并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还款。被告刘书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书芳分别向原告魏明朝出具借据各一份,内容为:“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借款人刘书芳”、“借款人刘书芳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刘书芳贰仟元整¥2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2016年7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明朝与被告刘书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书芳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魏明朝要求被告刘书芳偿还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明朝支付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以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