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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沿105国道军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大桥南路3号1-3。法定代表人:童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志国,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李文逵,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李志洪,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华海公司)、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被上诉人醴陵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被上诉人李文逵、李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醴陵华海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刻制“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更未向被上诉人宋志国移交该印章;二、被上诉人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系合伙关系,对外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货款亦应由其承担;三、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醴陵华海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3080元检测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合同约定以欠款30%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调整。被上诉人醴陵华海公司辩称:一、根据吉安四建公司向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判定“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二、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与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系代理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该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三、合同约定30%的违约金并未违法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文逵辩称:一、“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提供给宋志国的,宋志国是其委托代理人,能够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二、本案合同是宋志国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其和李志洪均签字认可,且货物用于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被上诉人李志洪辩称:上诉人已经向华海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也不认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宋志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吉安四建公司向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贵单位“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由我公司中标并承建施工,为了加强本工程的施工管理,现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委托宋志国同志全权负责代理本工程的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2014年5月12日,甲方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吉安四建公司就“萍乡市老年大学(市老干部活动中心)装修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宋志国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安四建公司向被告宋志国交付了刻有“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字样的一枚公章。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安四建公司就“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中对木地板、静电地板、运动地板采购及安装和吸音板采购(吸音板不包安装)一事签订了《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原告为乙方,被告吉安四建公司为甲方,该合同书的主要内��为:1、产品名称为木地板、实木脚线、运动地板、静电地板、吸音板;2、安装:乙方将所售产品依施工图纸及双方确定之施工方式完成安装及调试,其中还包括所需辅料;3、验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相关质检单位验收通过及甲方书面验收合格;4、付款办法:合同暂定总价为426780元,木地板、静电地板、运动地板具体按实际安装完工面积进行结算,吸音板按供货面积进行结算。乙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分批次安装,乙方安装完工待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付至9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5、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拒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预付款金额或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甲方在合同书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李文逵、李志洪在该合同书中签字,乙方在该合同书中加盖原告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勇在该合同书中签字,该合同书还对交货日期、地点、方式、包装、运输、产品质量、验收,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对“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进行装修,2015年3月20日,被告宋志国、李志洪对原告委托的供货商提交的三楼舞厅踏步安装费用的调整进行签字确认,金额为5825元;同年5月24日,被告宋志国、李志洪对原告提交的增加材料的”补充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金额为1582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结算付款申请告”书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金额为477317元,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3451元(477317元乘以95%);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文逵对原告提交的“萍乡老年大学装修增加费用明细”书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金额为3080元。原告履行合同���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约5410000元,萍乡市老年大学己于2015年8月30日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卖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吉安四建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该《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吉安四建公司向被告宋志国交付的,应认定为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被告吉安四建公司,所签订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宋志国提出甲方所盖公章是无效的,在庭审中被告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对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吉安四建公司交付的均无异议,对被告宋志国提出甲方所盖公章是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关于结算付款申请报告”、“萍乡老年大学装修增加费用明细”,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宋志国、李志洪提出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宋志国、李志洪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证据证实,对被告宋志国、李志洪提出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43195元(477317元乘以30%),所提交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款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43195元,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洪提出所签订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为一式两份,另外一份在被告李文逵处且合同书中无违��金条款的约定,被告李文逵在庭审中认可持有另外一份合同书,同时认可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与其持有的另外一份合同书内容完全一致,对被告李志洪提出另外一份合同书中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结算付款申请报告”、“萍乡老年大学装修增加费用明细”四组证据均加盖了被告吉安四建公司向被告宋志国交付的项目部印章;庭审中亦查明原告的建筑装饰材料均用于被告吉安四建公司承包的“萍乡市老年大学”装修工程;被告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个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的行为亦不代表个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80397元及违约金143195元,予以支持。被告吉安四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判决:一、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醴陵市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80397元;二、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醴陵市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319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23592元,限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醴陵市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06元,由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提交的往来、结算统一收款凭据,系复制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与被上诉人醴陵华海公司签订合同及货款结算是否系代理行为,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20万元货款及3080元检测费用应否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三、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减。现具体分析如下:一、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醴陵华海公司签订合同及货款结算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且被上诉人李文逵、李志洪均在合同上签名。另外,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向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宋志国全权负责代理工程的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因而,被上诉人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与被上诉人醴陵华海公司签订合同及货款结算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刻制,也未向被上诉人宋志国移交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宋志国、李文逵、李志洪对外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万元货款及3080元检测费用不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本案中,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往来、结算统一收款凭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上诉人醴陵华海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同时,《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并未就检测费用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李文逵对该笔3080元检测费用予以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因而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醴陵华海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以及其不应当承担3080元检测费,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未明显过高,不予调减。本案中,《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拒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预付款金额或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均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况且,随着付款的拖延被上诉人醴陵���海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将不断扩大,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高。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上诉主张以欠款金额30%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调减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安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36元,由上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韵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