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丁建军、谢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军,谢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军,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龙,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丁建军为与被上诉人谢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丁建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谢华龙借款105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谢华龙和丁建军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丁建军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到谢华龙借款,并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等明确约定,丁建军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丁建军主张该借条系受谢华龙胁迫出具,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谢华龙主张滞纳金超过部分及之后按照每月200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双方约定,对之后利息折算为月利率1.4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华龙借款1050000元;二、丁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华龙上述借款利息6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丁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华龙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之按照月利率1.43%计算);四、驳回谢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谢华龙负担247元,由丁建军负担7598元。谢华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费;丁建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丁建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其是证据采信规则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对借贷纠纷中最基本的借款合意、借款交付均未有明确的论述,全篇判决书仅一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并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便奠定了丁建军败诉的基础。原审法庭对借款事实的认定避重就轻、对丁建军陈述的歪曲理解。1、原审判决对丁建军因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辩解歪曲理解,丁建军之所以做出上述辩解,系为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的借款意愿。谢华龙曾出资入股被告设立的公司,且谢华龙曾一度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取得公司分红,后因公司亏损,谢华龙为要回投资款才导致本案中的借条出现。丁建军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提交的证据被原审法庭简单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而判决书中并未记载谢华龙的质证意见,原审法庭在做出证据采信决定前应当先尊重质证一方的意见,不排除谢华龙对丁建军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的可能。因为原审判决简单粗暴的排除了丁建军提交的证据,直接导致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被一笔带过,丁建军对借款合意即借条关联性的异议根本没有产生应有的对抗效果。2、按照借条所述,丁建军应当在2015年9月1日前后收到谢华龙借款105万元,但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谢华龙无法向法庭说明借款的交付过程,连最基本的时间、数额、方式都没有,原审法庭曾要求谢华龙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说明交付过程,但显然谢华龙没有提交,因为判决书中并未出现关于谢华龙交付过程的说明,丁建军也未进行质证。所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体现在判决书中却变成了“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谢华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显然,在谢华龙无法说明借款交付过程的情况下,借条的关联性缺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庭在发现谢华龙无法说明大额借款交付过程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若查明纠纷非因民间借贷引起,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当是股权交易,应当适用《合同法》其他规定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所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按照合同法,借贷合同的规定,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本案主要证据是一张借条。虽然说借条上写了收到借款,但是实际上2015年9月1日之后,丁建军并未实际收到任何的借款。而且,在949号判决书中描述,“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这样的表述,可见,被上诉人的真实诉求是对15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借款,而不是真实的要再次出借105万元给丁建军。所以借贷双方没有在2015年9月1日发生实际的交付行为,借贷合同没有发生效力。所以这张借条既不能证明发生了105万元借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在2015年9月1日之间存在105万元借贷的事实。如果谢华龙要追偿的是双方在9月1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话,应当是丁建军出具欠条。所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华龙的诉讼请求。谢华龙答辩称:谢华龙在三天之内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的。今天我原件也带来了。双方实际不存在合作关系,只是从2013年丁建军多次向谢华龙借款,后2013年8月1日,我到公司上班,其以高薪为诱饵,要谢华龙去丁建军的公司上班。在发现其公司有问题之后,多次要求其还款,但是丁建军多次搪塞推诿。谢华龙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谢华龙提交的证据有:打款凭证、现金交款单及借据,杭州盛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业务联络单、盛安公司14年承揽单位的开票情况、盛安公司2013-2015年丁总欠款及业务单位押金、农行明细清单、2014年度盛安公司收转丁总个人款项明细,用以证明借条不是受胁迫写的。双方之间也不是合作关系。本案所有的借款都已经支付给丁建军了。业务公司转给盛安公司的钱,丁建军都是马上转到他自己名下的。丁建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汇款凭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谢华龙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13日汇款给丁建军的60万元,其中50万元系丁建军出让盛安公司、宁波军龙公司两家公司各三分之一股权的对价,盛安公司财务账目及汇款明细上会有谢华龙取得股权收益的记录,另10万元系丁建军所借,但已经通过盛安公司予以归还。请求法院调取盛安公司相关汇款明细予以查实。关于季福南现金缴款单、借据的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汇款并非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关联性有异议,借据显示借贷双方为季福南和盛安公司,季福南是将借款交付给了盛安公司,故缴款单和借据无法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谢华龙认为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丁建军也不认可。谢华龙对于该款也没有替盛安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以此要求偿还20万元缺乏请求权基础。关于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盛安公司发放给谢华龙的10000元工资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盛安公司2014年开票收支情况、2015年公司联络单、2013-2015年丁总个人欠款及业务单位押金及2014年1月-12月盛安公司收转丁总个人款项明细的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系谢华龙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丁建军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盛安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其至2015年9月1日止与谢华龙的汇款明细,用以证明丁建军与谢华龙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谢华龙已经取得收益并由盛安公司交付。本案中有10万元还款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盛安公司交付给谢华龙。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谢华龙提交的证据,鉴于谢华龙现持有丁建军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反映出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对上述证据反映出的谢华龙因借款给丁建军而发生的款项往来予以认可。二、关于丁建军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谢华龙系盛安公司股东,盛安公司和谢华龙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不能推翻丁建军和谢华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借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1日,丁建军以借条出具之前的盛安公司与谢华龙之间的款项往来抵扣借条款项亦缺乏依据。对丁建军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真实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应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中,丁建军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晰明确,结合相关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丁建军向谢华龙借到款项的事实,丁建军一审期间关于借条系胁迫出具的抗辩缺乏依据,二审期间关于款项系股权转让对价以及通过盛安公司归还部分款项的抗辩亦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丁建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6元,由丁建军负担。上诉人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