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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雪楠与赵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楠,赵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793号原告张雪楠,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康景明,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月,女,10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雪楠诉被告赵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景明、被告赵月委托代理人徐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36%。当日,原告即通过工商银行其本人账户向被告银行卡中转账3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30日给付原告利息27000.00元。但这之后被告即不再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月辩称,欠款30万元属实,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之前给付的不再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36%。当日,原告即通过工商银行其本人账户向被告银行卡中转账3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30日给付原告利息27000.00元。上记事实,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方当庭表示无异议,并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双方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此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前按年利率36%给付的利息,被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返还,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治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雪楠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00元(包括保全费20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月承担(同上款一并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