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再8号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被告吴某丙,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水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某甲与原审被告吴某丙、吴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4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847号调解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某甲、原审被告吴某乙、原审被告吴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荣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4日,吴某甲向本院诉称,其父吴宜安(2003年2月17日去世)与其母徐阿兰(1998年10月22日去世)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并留有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赵家宅XXX号XXX、XXX室房屋,其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且吴某甲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该房屋归吴某甲依法继承。原审中吴某丙未到庭。吴某乙,并作为吴某丙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系争房屋由吴某甲继承。原审查明,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赵家宅XXX号XXX-XXX室产权登记在吴宜安名下,被继承人吴宜安(2003年2月17日去世)与徐阿兰(1998年10月22日去世)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审被告吴某丙、原审被告吴某乙、原审原告吴某甲。被继承人吴宜安、徐阿兰之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过世,且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18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赵家宅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吴某甲所有;2、吴某乙、吴某丙均放弃上述房产继承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吴某甲负担。调解协议于当日经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2日,吴某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对原审诉讼和调解书毫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吴某乙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原审委托书上的自己签名是伪造的。原审未经其同意情况下作出调解书,违反了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吴某甲辩称,父母在世时对系争房屋的归属留有遗嘱且经过公证。2015年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调解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再审中,吴某甲坚持原审诉讼请求,称父母生前留有遗嘱,当初为节省时间走捷径,故在原审中称父母没有遗嘱。其父母在遗嘱中均表示去世后将系争房屋留给自己,且遗嘱经过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吴某丙辩称,系争房屋属于吴宜安、徐阿兰的遗产,两人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本案中的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应由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予以法定继承。吴某甲在原审中明确表示父母没有遗嘱,也没有出示任何遗嘱,故不存在公证遗嘱,并要求对1997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吴宜安、徐阿兰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系争房屋已被吴某甲出售计人民币144万元,要求吴某甲支付房款人民币144万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委托书笔迹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遗嘱公证《谈话笔录》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3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误工费、车费应由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承担。吴某乙辩称,原审中吴某丙的委托书确实是自己冒用吴某丙名义签名。父母原平民新村房屋动迁共分得三套房屋,其中两套分别给自己一家和吴某丙一家居住,另一套即本案系争房屋,父母选择与吴某甲同住。自己已经分到动迁安置房屋,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本院经再审查明,被继承人吴宜安与徐阿兰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本案当事人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被继承人吴宜安、徐阿兰原居住平民新村房屋,因动迁共分到三套房屋,其中本市普陀区岚皋路200弄305室分给吴某丙居住,本市石泉六村XXX号XXX室分给吴某乙居住,系争房屋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赵家宅XXX号XXX-XXX室,面积51.07平米,动迁安置人员为吴宜安、徐阿兰和吴某甲。1994年9月8日吴宜安委托吴某甲以吴宜安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宜安名下,当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员为吴宜安、徐阿兰、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之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四人。1997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吴宜安、徐阿兰至普陀区公证处分别立下遗嘱,吴宜安遗嘱书内容为:遗嘱人:吴宜安,男,一九一九年十月十五日出生,现住上海市中山北路赵家宅五号四O一室。我,吴宜安与妻子徐阿兰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中山北路房管所购买了坐落于镇坪路赵家宅五号四O一—二室房屋后,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壹元捌角伍分正,现我年岁已高,今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名下的份额,遗留给儿子吴某甲继承。届时吴某甲须按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立遗嘱人吴宜安(印章),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徐阿兰遗嘱书内容与吴宜安相同,要求将房产中属于徐阿兰名下的份额,遗留给儿子吴某甲继承。落款加盖徐阿兰印章。同日,吴宜安与徐阿兰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上同样表达了将系争房屋遗留给吴某甲的意愿,并分别在《谈话笔录》上签名。被继承人徐阿兰于1998年10月22日过世,吴宜安于2003年2月17日过世。2013年3月14日,吴某甲将吴某丙、吴某乙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吴某乙未经吴某丙授权,冒吴某丙之名伪造委托书,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与吴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吴某甲所有;吴某乙、吴某丙均放弃系争房产继承权。2013年3月16日吴某甲持1847号调解书至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由吴宜安名下转移到自己名下,交易中心受理后向吴某甲发放了产权为吴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吴某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得房款人民币144万元,并从中提取人民币5万元赠与吴某丙,提取人民币10万元赠与吴某乙作为补偿款。吴某丙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上吴某丙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吴某丙”签名与吴某丙书写的样本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笔迹鉴定费为人民币4000元。再审中,吴某丙委托法院要求对公证处1997年10月15日《谈话笔录》上吴宜安、徐阿兰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吴某丙提供了样本1:吴宜安生前笔迹样本,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留存的吴宜安档案材料中1952年至1963年原件10张。样本2:徐阿兰生前笔迹样本,上海环球皮件总厂留存的1991年10月16日《医药费报销单》原件1份。吴某丙要求鉴定:(一)检材《谈话笔录》上需检的“吴宜安”签名与样本1上的“吴宜安”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二)检材《谈话笔录》上需检的“徐阿兰”签名与样本2上的“徐阿兰”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称:“经检验,检材上需检的‘吴宜安’签名和‘徐阿兰’签名均用蓝黑墨水笔书写,速度中等,书写控制能力均偏低。样本1上的‘吴宜安’字迹和样本2上的‘徐阿兰’签名书写自然,但与检材的时间间隔较久,比对条件较差。将检材上需检的‘吴宜安’签名与样本1上的‘吴宜安’字迹、检材上需检的‘徐阿兰’签名与样本2上的‘徐阿兰’签名分别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也有差异。经综合判断,由于样本比对条件较差,检材签名与对应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价值高低难以确定,无法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鉴定结论为:“(一)无法判断检材《谈话笔录》上需检的‘吴宜安’签名与样本上‘吴宜安’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二)无法判断检材《谈话笔录》上需检的‘徐阿兰’签名与样本上‘徐阿兰’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吴某丙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造成无法判断的原因,是由于样本偏少、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时期书写,时间差异大,造成可比性差。吴某丙认为,笔迹是人固有的书写技能习惯,同一人的笔迹不会因时间、地点的变化而变化,既然出现差异,则证明《谈话笔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的,是不真实的。吴某丙亦对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认为1997年10月15日分别印有吴宜安、徐阿兰印章的两份遗嘱均是打印的,均非本人书写,应为代书遗嘱,而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因此该两份遗嘱公证书是不合法的;且遗嘱公证书没有立遗嘱本人的签字或手印,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丙否认两位被继承人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上签名及所立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谈话笔录》上的签名经鉴定,鉴定结论无法支持其观点,吴某丙亦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签名非真实性的证据。其次,吴某丙虽然对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但其未曾向公证机关提出质疑及申请撤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某甲存在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相反被继承人吴宜安、徐阿兰在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过程均有记录,故本院确认该遗嘱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系争房屋应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由吴某甲继承。对吴某丙要求分得三分之一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在原审中隐瞒主要证据和吴某乙在委托书上伪造吴某丙签名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本院将依法作出民事制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赵家宅XXX号XXX-XXX室房屋由原审原告吴某甲继承。本案委托书笔迹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吴某丙预付),由原审原告吴某甲、原审被告吴某乙各半负担。该款吴某甲、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丙。本案公证处《谈话笔录》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3000元、鉴定人员误工费人民币500元及车费人民币49元由吴某丙负担(吴某丙已付)。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审原告吴某甲负担(吴某甲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耀辉代理审判员 乔 洁人民陪审员 蔡湘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