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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束双喜与被告南陵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双喜,南陵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23行初29号原告束双喜,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民政局,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003028148K。法定代表人周吉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双喜与被告南陵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08月24日向被告南陵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束双喜及委托代理人陆会平、被告南陵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徐静、吴焕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03月07日原告与龙育云共同申请向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于同日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发现龙育云在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信息系虚假的,女方进行结婚登记时运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原告认为因此要撤销其与龙育云的结婚登记,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束双喜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龙育云相识,于2003年03月07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两个月龙育云即离开原告家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龙育云的身份信息,经公安机关查询查无此人,离婚之诉被驳回起诉。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皖芜南奚字第095号结婚证。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束双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南陵县弋江镇新光村委会、弋江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束双喜与龙育云于2003年03月0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四十天,龙育云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4、本院(2016)皖0223民初31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先提起民事离婚之诉,被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南陵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原告与龙育云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并不能因现在发现龙育云提供的身份证是虚假的情况而主张撤销。因为被告在当时进行婚姻登记时只能书面审查,且结婚是男女双方人生中重大的事情,应当对彼此的身份信息有个基本的了解。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进行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结婚登记申请书(附男女双方照片),束双喜与龙育云的婚姻状况证明,束双喜身份证复印件,龙育云户籍证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为束双喜、龙育云制作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登记行为合法。同时被告提供了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龙育云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03月07日共同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当场受理。原告与龙育云提供了结婚照。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龙育云与原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两个月后离家出走。2016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龙育云的户籍信息,南陵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经查询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结果显示“查无此人”。离婚之诉被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与户口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本案男女双方虽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但女方故意使用了伪造的身份信息,违反了婚姻登记的规定。被告辩称,在进行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由于女方的人证不符,还是将人证不符的龙育云与原告登记为夫妻关系,属登记结果错误,仍应予以撤销。相关两人其他有关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可通过民事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陵县民政局于2003年03月07日为原告束双喜与龙育云办理的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陵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