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继芳与管国军、熊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芳,管国军,熊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471号原告:陈继芳,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管国军,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利莉、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苏红,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陈继芳与被告管国军、熊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芳、被告管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芳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陈继芳与被告管国军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年租金73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子交付给被告管国军使用,被告管国军当场使用被告熊苏红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签署合同。后,被告管国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店面交给管爱玉使用,管爱玉经营丽水市莲都区咖啡时间咖啡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只是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6年3月8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至今还欠3000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管国军使用被告熊苏红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签署并出具的一份《房租付款承诺书》可予证实。《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租金每天按照1%计算,同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按照年租金73000元计算。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管国军之间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处两被告立刻腾空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695-697号店面并交给原告;三、依法判处两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1%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其中30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300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暂定70000元);四、依法判处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店面被被告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占用期间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腾空之日止,租金损失按照73000元÷365=200元/天计算,暂定30000元)。被告管国军辩称:一、本案的租赁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管国军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9月19日届满,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情况。二、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材料显示,签署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管国军,并未涉及到被告熊苏红,熊苏红并非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承担支付租金和腾空房屋,实际由管爱玉实际占用。三、被告管国军并未实际占用该房屋,不需要腾房的情况。四、被告管国军对欠付的3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提起的诉请中的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是过高的,已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时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应当在房租中予以抵扣。五、目前房屋出租给管爱玉使用,被告不需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熊苏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继芳为莲都区宇雷路695号、697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3月2日,被告管国军与熊苏红离婚。2015年7月23日,原告陈继芳与被告管国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陈继芳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695号、697号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6日;租金为73000元,由被告管国军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给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缴欠租外,并按租金的1%,以天数计算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2月19日,被告管国军向原告陈继芳出具《房租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正月28日,首付款现金壹万元(10000元),农历2月28日付33000元,如不付款3天内自动搬出店里东西作为自动解除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承诺人处自行签上“熊苏红”。现案涉房屋由案外人经营使用。被告管国军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6年3月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租金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支付的5000元押金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房屋付款承诺书、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继芳与被告管国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腾空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1%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管国军,且《房租付款承诺书》中熊苏红的签字为被告管国军所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熊苏红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继芳与被告管国军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管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坐落于莲都区宇雷路695、697号店面并将其交还给原告陈继芳。三、被告管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继芳支付欠付租金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管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审 判 员 赵敏冲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