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梅颖森与尹克昌、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颖森,尹克昌,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36号原告:梅颖森(又名梅建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4日,住登封市,现住焦作市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克昌,男,生于1982年4月8日,住登封市。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官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7495695-X。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30日,住焦作市博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组织机构代码:81120450-9。负责人:王景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颖森与被告尹克昌、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振兴运输公司)、杨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颖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被告尹克昌、被告博源振兴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告杨爱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583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凌晨2点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尹克昌驾驶的豫H×××××(豫H7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处时,因被告尹克昌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该车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神木惠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长达21天,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7708.37元。左侧锁骨因缺少费用无法医治,至今仍处于损伤状态。神木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博源振兴运输公司、被告杨爱军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H×××××(豫H7Z**挂)重型货车车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也明确请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本案事故事实也确定原告为事故车辆上车上人员,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车上人员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审理,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均过高,请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被告博源振兴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及部分现金,应予以返还。被告杨爱军辩称,车辆有保险,一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尹克昌辩称,我是被告杨爱军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组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尹克昌驾驶的豫H×××××(豫H7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盘路53KM处时,因被告尹克昌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该车侧翻,致该车受损及被告尹克昌、乘车人原告梅颖森受伤,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梅颖森受伤后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侧前臂、手指背侧皮肤挫裂伤、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先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和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7728.37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梅颖森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梅颖森和被告尹克昌均系被告杨爱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爱军系豫H×××××(豫H7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博源振兴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率);2、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110元(137.29元/天);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3、被告博源振兴运输公司已为原告梅颖森垫付107128.3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梅颖森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系被告杨爱军雇佣的驾驶员,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而非农业劳动,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728.37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参照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需适时去除内固定,约需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误工费40500.5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7.29元/天×295天)、护理费2790.48元(84.56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156.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梅颖森作为车上人员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保险金,符合该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驾驶员被告尹克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它损失共计172156.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爱军作为被告尹克昌的雇主,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博源振兴运输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当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博源振兴运输公司已为原告梅颖森垫付107128.37元,折抵后,原告梅颖森应当退还被告博源振兴运输公司102128.3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5839.37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颖森172156.4元(原告梅颖森应当退还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2128.37元,从该项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梅颖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鉴定费940元,共计2469元,由被告杨爱军、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