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140号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台前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勤、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诉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某公司)、钱某、吕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4)台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被告林州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2016)豫09民终5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租赁站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钱某、吕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玄志林,被告被告林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台前县帝王国际综合楼建筑工程,并授权委托公司人员钱某以公司名义从事建筑施工。因被告施工需大量的建筑器械,钱某以帝王国际综合楼项目部名义于2011年10月14日同原告正式签订了《建筑器械租赁合同》,被告吕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租用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顶托每天每只0.03元,租赁的器械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付,每日按所欠款项的2%交纳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到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建筑器械租赁费420000元至今未还,同时至今仍有部分器械没有退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建筑器材运输费12800元租赁费424658.84元,以上共计437458.8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器材损失费233243.1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3243.1元;判令被告支付不能返还的加收租赁费101352.77元,以上四项合计903876.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某某公司辩称,1、林州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2、林州公司也并未承建台前县帝王国际大厦综合楼的工程,基于该工程所产生的租赁及其他材料款,林州公司不应支付,林州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3、合同签订时间和授权委托的时间和投招标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由被告林州某某公司承建城建的台前县帝王国际综合楼工程,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被告林州某某公司承建。在招标过程中,被告林州某某公司授权其公司人员钱某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并授权其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台前县帝王国际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施工及一切有关帝王国际综合楼的所有事物。原告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林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钱某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建筑器械租赁合同,原告经营的租赁站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期限:自货到工地之日起,到所租赁器材退回之日止实际租用天数,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月底到甲方处结算。以上所述逾期不付,每日按所欠款项的2%交纳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其他事项:甲方拥有租赁材料的所有权,乙方在租赁期间只有使用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只限本工地适用),变卖、抵押,否则加收50%的租赁费”。第十一条“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顶托每根每天0.03元”。2011年10月16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材料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帝王国际”施工地,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17947米钢管、7203个扣件、816根顶托未退还。从2011年10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经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申请,河南省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河南某某(2014)第L10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的评估值取整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叁元整(233243元)。另查明,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年受理原告周德贵、许宗君、陈昌辉诉被告钱某、姜来达、林州某某公司、濮阳天元公司劳务合同一案,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法院主持调解,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被告林州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濮阳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台前县帝王国际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州某某公司,被告林州某某公司向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钱某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以林州某某公司的名义负责处理台前县帝王国际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及一切有关帝王国际综合楼的所有事务。林州某某公司认为,被告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该被告也未城建台前县帝王国际大厦综合楼的工程,所以该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林州某某公司为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钱某代为办理涉案工程的签约手续,并授权钱某为该项目经理,以林州某某公司的名义处理施工等有关事务。钱某在代理权限内,施工中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也是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钱某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未超出被告林州某某公司的授权,其法律后果应被告林州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林州某某公司称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但被告林州某某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人,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也是由被告林州某某公司支付,亦可证明林州某某公司对承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及授权委托钱某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认可,故被告林州某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确认如下:1、租赁费,原告主张424658.84元(从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钱某在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上明确写明:“到2012年12月31日还欠材料明细数量同上”。即17947米粗钢管、7203个扣件、816根顶托,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欠其建筑器材的情形下,继续计算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租赁费共计191814.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钱某签字认可的247062.13元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2、运输费12800元,因钱某签字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建筑器材损失费,原告提交了河南省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河南某某(2014)第L10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的评估值取整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叁元整(233243元)。被告林州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重新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林州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建筑器材损失费233243元;4、违约金233243.1元,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租赁费总价款的30%,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即违约金为74118.7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4000元,因原告提交了河南省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6、租赁费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能返还的加收租赁费101352.7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租赁费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主张因不能返还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再行主张不能返还的加收租赁费101352.77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47062.13元(从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租赁费的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材料损失费233243元,运输费12800元,鉴定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材料违约金741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8元,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07元,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4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文生审判员 邱继伟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