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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发亮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李发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鹤联张某联,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发亮(曾用名:芦发亮),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匈牙利L.T.FINC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L.T.F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市辖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5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丁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发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发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发亮及其辩护人丁垚、郝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被告人李发亮与其女友谢锡琳(又名谢新月,在逃,另案处理)多次到惠东县吉隆镇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胭脂红公司)以李发亮个人名义通过手写订单的方式订购女鞋产品,并承诺先预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在收货后于2003年9月底结清。因李发亮订购的女鞋需出口至国外,而胭脂红公司没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李发亮和谢锡琳遂联系上海国际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医药公司),张鹤联张某联联系深圳市信诚同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诚公司),并委托此二家公司代理出口,通过海运将鞋产品运至德国汉堡等地,由李发亮指定的“L.T.F.INC”(匈牙利布达佩斯,以下简称LTF公司)收货。2003年1月初,李发亮向上海医药公司提供了一份房产证,并以该房产证中记载的位于上海市的一套房产抵押作担保,与上海医药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上海医药公司预付100万元订金给胭脂红公司。随后,被告人李发亮将100万元定金支付给上海医药公司并将抵押的房产证取回。2003年1月14日、20日和27日,上海医药公司分3次支付了100万元订金给胭脂红公司。自2003年1月至5月,胭脂红公司将生产的15个货柜女鞋发给李发亮,其中7个货值2796876元货柜的鞋子以上海医药公司的名义出口,其它8个货柜货值2630410元的鞋子以深圳信诚公司的名义出口,以深圳信诚公司的名义出口的8个货柜的海运提单号与货柜号分别为:HJSCQMPE96549701(柜号AMFU8499857)、HJSCQMPE97123906(柜号HJCU1031400)、HJSCQMPE97124106(柜号HJCU1021438)、HJSCQMPE97284503(柜号TOLU1526964)、HJSCQMPE97444003(柜号CAXU9871439)、HJSCQMPE97443904(柜号HJCU1108815)、HJSCQMPE97633400(柜号HJCU7840187)、HJSCQMPE97633104(柜号TCKU9141504)。深圳信诚公司委托韩进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船舶代理公司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承运货物。200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发亮将由深圳信诚公司代理出口的其中2个货柜货值700116元的鞋子从匈牙利直接退回胭脂红公司,上述2个货柜的海运提单号与货柜号分别为:HJSCQMPE97444003(柜号CAXU9871439)、HJSCQMPE97633400(柜号HJCU7840187)。李发亮收到胭脂红公司生产的上述15个货柜女鞋后,在上海医药贸易公司和胭脂红公司多次向其催讨货款后编造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同时回国内隐匿,致使上海医药贸易公司和胭脂红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03年7月,李发亮将其位于上海的房产转让。2004年广东胭脂红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医药公司偿还债务1941910.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根据上海医药公司与胭脂红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上海医药公司偿还1941910.8元给广东胭脂红公司,判决生效后,该案已执行完毕。至案发前,被告人李发亮仍未支付胭脂红公司6个货柜货值1930294元的货款。2010年11月3日,胭脂红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兴亚建国饭店将被告人李发亮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李发亮在1998年4月28日成立LTF公司,该公司在匈牙利进行了登记注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公司有三名股东,李发亮是股东之一,占有20%的股份,另一股东是李发亮的母亲申恩娇,占有40%的股份。资料上显示,被告人李发亮从2004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此期间为案发后)为5年任期担任企业管理人员,有权在第三人面前以独立形式,按签字式样全权代表企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3日上午,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老板张鹤联张某联向惠东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后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5月18日2时许,李发亮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兴亚建国饭店时,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抓获。3、海运提单(1)提单号HJSCOMPE96549701的提单(该提单有胭脂红公司的出货单、装柜明细、结算单、集装箱交接单、货柜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货车图片、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出口资料予以印证,且有林瑞和林某和及李发亮在提单上的签名确认),证实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将1317双货值365512元的女鞋通过深圳信诚公司发给LTF公司。(2)提单号HJSCQMPE97123906的提单(该提单有胭脂红公司的出货单、装柜明细、结算单、集装箱交接单、货柜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货车图片、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出口资料予以印证,且有林瑞和林某和及李发亮在提单上的签名确认),证实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将1258双货值280722元的女鞋通过深圳信诚公司发给LTF公司。(3)提单号HJSCQMPE97124106的提单(该提单有胭脂红公司的出货单、装柜明细、结算单、集装箱交接单、货柜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货车图片、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出口资料予以印证,且有林瑞和林某和及李发亮在提单上的签名确认),证实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将1342双货值388866元的女鞋通过深圳信诚公司发给LTF公司。(4)提单号HJSCQMPE97284503的提单(该提单有胭脂红公司的出货单、装柜明细、结算单、集装箱交接单、货柜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货车图片、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出口资料予以印证,且有林瑞和林某和及李发亮在提单上的签名确认),证实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将1322双货值275820元的女鞋通过深圳信诚公司发给LTF公司。(5)提单号HJSCQMPE97444003的提单(该提单有胭脂红公司的出货单、装柜明细、结算单、集装箱交接单、货柜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货车图片、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出口资料予以印证,且有林瑞和林某和及李发亮在提单上的签名确认),证实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将1334双货值345594元的女鞋通过深圳信诚公司发给LTF公司。(6)提单号HJSCQMPE97443904的提单(该提单有胭脂红公司的出货单、装柜明细、结算单、集装箱交接单、货柜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货车图片、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出口资料予以印证,且有林瑞和林某和及李发亮在提单上的签名确认),证实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将1297双货值279894元的女鞋通过深圳信诚公司发给LTF公司。(7)提单号HJSCQMPE97633400的提单(该提单有胭脂红公司的出货单、装柜明细、结算单、集装箱交接单、货柜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货车图片、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出口资料予以印证,且有林瑞和林某和及李发亮在提单上的签名确认),证实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将1308双货值354522元的女鞋通过深圳信诚公司发给LTF公司。(8)提单号HJSCQMPE97633104的提单(该提单有胭脂红公司的出货单、装柜明细、结算单、集装箱交接单、货柜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货车图片、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出口资料予以印证,且有林瑞和林某和及李发亮在提单上的签名确认),证实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将1277双货值339480元的女鞋通过深圳信诚公司发给LTF公司。4、韩进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提单号HJSCQMPE96549701(柜号AMFU8499857)、HJSCQMPE97123906(柜号HJCU1031400)、HJSCQMPE97124106(柜号HJCU1021438)、HJSCQMPE97284503(柜号TOLU1526964)、HJSCQMPE97444003(柜号CAXU9871439)、HJSCQMPE97443904(柜号HJCU1108815)、HJSCQMPE97633400(柜号HJCU7840187)、HJSCQMPE97633104(柜号TCKU9141504)分别于2003年5月9日、2003年5月2日、2003年5月6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5月20日、2003年6月5日、2003年6月3日被提货。5、招商局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集装箱出口电脑资料,证实2003年1月16日至2005年5月1日,上海医药公司与深圳信诚公司利用集装箱出口女鞋的情况。6、代理出口协议书,证实上海国际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发亮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上海国际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出口业务,并按照被告人李发亮提供的生产厂家,与该厂家签订内销合同,由被告人李发亮提供产品的确认样品,上海医药公司可参与货物验收工作,但产品的质量均由被告人李发亮认可,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均不影响被告人李发亮按时付汇的时限。7、出口货运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李发亮与上海国际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货运委托书,收货人为按指示,通知人是LTF公司,上海国际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联系人是施某,经施某指认,确认无误。8、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上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人李发亮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而代理被告人李发亮的出口业务。七份货值合同约定共人民币2937818.8元,外商按确认样标准验货,若有异议在90天内提出。外商货款到达需方账后,需方即付清全部货款,托运费由供方承担。9、上海医药公司催款函复印件(2003.10.13,2005.1.5,2005.7.25,2011.4.7共四封催款函),证实上海医药公司四次催促被告人李发亮付款,并告知被告人李发亮胭脂红公司因李发亮拖欠货款之事起诉上海医药公司。10、胭脂红公司诉上海医药公司的一二审判决书,证实胭脂红公司诉上海医药公司一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时,将LTF.INC(布达佩斯李发亮)列为第三人,法院已公告,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终审裁判认定胭脂红公司和上海医药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是购销合同的双方,上海医药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11、抬头为L.T.F的便签9张,证实被告人李发亮向张鹤联张某联发来书面材料,向张鹤联张某联经营的胭脂红公司下订单订购鞋子,具体订购浅米、米色、浅棕、大白色、酒红、土黄等多个款式鞋子,其中有明确落款日期的四张,落款日期分别是2003年3月19日、2003年3月15日、2003年2月27日、2003年3月12日。其中,2003年3月15日的便签中写有“如不清,请回电话003×××0-9823888)。以上便签均由被告人李发亮在侦查阶段(2011年5月25日)签名确认为其所写。12、订货单8张,证实2003年2月20日、2003年2月22日,被告人李发亮向胭脂红公司订购女鞋的情况,以上订单由被告人李发亮在侦查阶段(2011年5月25日)签名确认为其所写。13、林瑞和林某和提供的货代运费结算单及胭脂红公司向李发亮发货的货物汇总表,证实经林瑞和林某和确认,胭脂红公司的23个货柜女鞋均已发货给被告人李发亮。(有时间、出口公司、收货人、鞋子箱数、目的地、生产厂家)。14、胭脂红公司提供李发亮订购货物清单汇总,证实胭脂红公司向被告人李发亮的发货情况。15、李发亮提供给胭脂红公司其在美国、匈牙利、罗马尼亚的收货人名称、收货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经证人施某辨认,确认该复印内容是李发亮提供给上海医药公司,要求发货的收货人名称、收货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16、房产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发亮2001年5月25日登记了一套上海市闵行区七辛路3333号7区508室,面积为89.33平方米的商品房,2003年7月19日注销;李发亮1993年7月1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中山路南段321号有一住宅,土地使用面积33.6平米,总共面积67.2平米,总层数2层。17、林某瑞和提供给谢锡林的船运报价单,证实深圳信诚公司林瑞和林某和向被告人李发亮女朋友谢锡林提供的海运报价情况,经林瑞某和辨认,确认无误。18、李发亮出入境记录,证实经惠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调查,被告人李发亮2003年1月4日出境、2003年2月6日入境2003年2月24日出境、2003年4月16日入境、2005年3月11日出境。19、被告人李发亮在看守所日常生活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发亮在日常生活中可以用普通话进行交流。20、被告人李发亮与张某鹤联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证实李发亮表示已经收到23个货柜的女鞋,其中退回2个货柜的女鞋,扣除定金100万外,还有600多万的货款未支付,李发亮以清关压力大等理由拖延支付货款。2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125号),证实经鉴定,检材内容为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鹤联提供的与被告人李发亮关于女鞋交易通话记录的音频中“李先生”与样本内容为侦查机关提取的在看守所进行身体检查与医生对话的录音录像中的被告人李发亮应来自同一人。22、惠东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125号的样本取证依法依规。23、李发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发亮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2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林某瑞和(深圳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运盛船务深圳负责人)的证言:2003年3月左右,胭脂红公司张某鹤联找我,要我公司为他公司出口鞋子到国外,委托人是张某鹤联,我就跟他谈好代理费用等,要求他提前告诉我,我好安排车辆。胭脂红公司将鞋子生产好,由张某鹤联与国外客户李先生的老婆谢小姐联系预定好船运公司的货仓,由谢小姐指令我公司派车将鞋子拉到哪个码头哪个船运公司的货仓,我接到谢小姐指令后,就派货柜车到胭脂红公司,将鞋子装上货柜车上,用封条封好货柜车,再将货柜车拉至深圳盐田、蛇口码头谢小姐指定的船运公司的货仓,然后由我公司办理报关出口手续,船运公司再将货柜装上船,由海运至国外谢小姐指定的码头。提货单上的收货人是“L.T.FINC”,等到了约定时间,我就找张鹤联张某联结算代理出口的费用。我为张鹤联张某联代理出口的鞋子都是李先生的,李先生和他老婆谢小姐都是张鹤联张某联带来深圳与我见面才认识的,李先生是河南省人,五十岁左右,我没有与李先生联系过,但我经常与谢小姐联系。张鹤联张某联的鞋子大部分是运至德国汉堡码头,谢小姐告诉我是何人提货。我从2003年1月至4月期间派货柜车去张鹤联张某联的鞋厂装货,拉了23个货柜的鞋子(确认了所有的货柜号),都是我公司代理报关手续,但其中有7个货柜的鞋子是以上海医药公司的名义出口的,有6个鞋柜是以开封公司的名义出口的,约有10个货柜车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出口,办理出口手续时,我是按谢小姐的指令用这两家公司的名义来办理出口,根据谢小姐要求,我与上海医药公司的施小姐和开封公司的娄先生联系,他们就将他们公司的报关资料寄给我,我就凭这些手续报关出口。后来谢小姐还要出口10个货柜,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给我,我就按张鹤联张某联要求以我公司名义来办理出口。我收取的费用是向张鹤联张某联收取的。我是在深圳经营深圳市信诚同盛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只有进出口的资质,没有船运等业务的资格,我当时为了方便办理出口业务,就以我朋友在香港注册的运盛(香港)船务公司的名义在深圳办理代理船务出口的报关手续。我公司凭生产厂家提供的出货明细单、报关出口托运人提供的装箱单和出口货运委托书等需要的其他资料到海关、商检等部门申报相关出口手续。2003年张鹤联张某联找我,称其被李先生骗走鞋子,要我提供一些资料,我就将有关代理出口报关手续的复印件提供给他。经辨认混杂照片,林瑞和林某和指认被告人李发亮就是向广东省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订购鞋子的人。(2)吴卫国吴某国(曾用名梁柱,胭脂红公司厂长)的证言:李发亮下的订单发生的业务都是我负责和经办的,包括鞋板开发、下订单、生产和出货都是我负责经办。李发亮下订单给我公司生产时,经常来我公司和我一起商量确定鞋板开发,下订单和生产等事情。2002年7、8月,李发亮下订单给我们公司生产,他收货后依约定付清了货款,到了2002年底,李发亮下了50多个货柜车的订单给我公司,货值约2000多万人民币的订单,由于李发亮下的订单非常大,我老板有点担心,李发亮就从上海医药公司付了部分订金给我公司,我公司就依约生产,将鞋子一批批生产出来,李发亮通过深圳船务公司派货柜车来拉货至深圳码头,然后将鞋子出口至罗马尼亚、匈牙利等国,由于李发亮没有按时付清货款,我公司只是先生产20几个货柜车的鞋子给李发亮,其余的不敢生产。我公司一直向李发亮追讨货款,但都没有收到李发亮的货款,2003年5、6月开始,李发亮就失去联系,无法找到他,不知他的去向。订单的内容是根据我们双方所谈好的写的,有些订单是李发亮自己写的,有些是整理出来打印的。李发亮跟张鹤联张某联谈好价钱,交货时间等,我跟他确认订单鞋板的情况,然后下订单。因李发亮通过深圳公司来出口,因此由深圳这间公司来确认,该公司将鞋子出口后,将货运提单交给李发亮,李发亮没在我公司的出货单上签名确认。经辨认混杂相片,吴卫国吴某国指认被告人李发亮就是来惠东县吉隆镇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订购并骗走鞋子的人。(3)李莉兰李某兰(胭脂红公司会计)的证言:我公司在发货给李发亮后的货款核算时我经手的。2002年5月至2003年年初期间,李发亮经常到我公司来,我跟他接触过,见过很多次面,所以认识。2002年5、6月,李发亮和他的老婆谢小姐一起来我公司下订单,开始李发亮下了两个货柜车的订单给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将鞋子生产出来后,李发亮就将鞋子发货至外国,没过多久,李发亮将货款付清给我公司,没有拖欠货款,后来李发亮在2002年底又下了大约货值700多万人民币的订单给我公司生产,并通过上海医药公司付了订金100万元人民币给我公司,我公司就依订单将鞋子生产出来,李发亮通过信诚公司林瑞和林某和派货柜车来我公司拉货至深圳码头出口至罗马尼亚、匈牙利和美国,李发亮在公司发货后没有付货款给我们公司,我公司就向李发亮追讨货款,我也经手向李发亮催过付货款,后来李发亮联系不到,不知去向,李发亮也一直没有付货款给我们。我想李发亮应该是有预谋来骗我公司的,所以不知去向,藏起来让我们找不到。我公司出货给李发亮23个货柜车,货值790多万元人民币,除付了100万元人民币订金,我公司实被李发亮骗了690多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要去查单核对才清楚。经辨认混杂相片,李莉兰李某兰指认被告人李发亮就是到惠东县吉隆镇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订购并骗走鞋子的人。(4)施某(原上海医药公司外贸出口工作人员)的证言:2002年李发亮在福建晋江一间工厂订购鞋子,刚好这间工厂委托我们公司代理出口,所以我就认识了李发亮。2002年底,李发亮向胭脂红公司订购鞋子后,到上海医药公司找到我,要求委托我们医药公司为他代理出口鞋子到匈牙利、罗马尼亚,我代表公司具体联系一切代理业务,公司派我到胭脂红公司去考察该公司经营情况。由于李发亮当时在国外,他就派了谢小姐与我一起从上海到胭脂红公司考察。考察后,我公司就决定为李发亮代理出口。李发亮与我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再由我公司与胭脂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李发亮向胭脂红公司订购鞋子,我公司只是代理出口。根据与李发亮的约定,李发亮向胭脂红公司订购7个货柜的鞋子,其中3个货柜的由我公司预付100万元给胭脂红公司,然后将100万由我公司账户汇款至胭脂红公司账户,胭脂红公司将鞋子生产出来。根据胭脂红公司与李发亮约定,由胭脂红公司指定的报关公司信诚公司林瑞和林某和办理报关出口运至匈牙利、罗马尼亚。以我公司名义出口的有7个货柜,根据我公司与胭脂红公司约定,等李发亮付货款到我公司账户,才付款给胭脂红公司,李发亮在匈牙利、罗马尼亚收到上述7个货柜鞋子后,一直没有付货款到我们公司账户,我就打电话给李发亮,但李发亮一直在匈牙利,没在国内,他就在电话里称是因为鞋子质量、延期到货等理由来辩称不付货款,最后也一直没有付货款,也不主动来找我们公司,一直回避,躲在国外。由于李发亮没有付货款到我们公司,导致胭脂红公司将我们公司起诉至法院,在我们公司被起诉期间,我一直与李发亮联系,要求他付款,但他以各种理由来回避和不付货款,至今李发亮也没有付货款,也不知道他的去向。在为李发亮办理代理出口胭脂红公司鞋子出口业务时,有时与李发亮联系,有时与谢小姐联系。李发亮是以“L.T.FINC”公司的名义和其本人签名与我们公司签订,每个货柜的提货单都注明收货人是“L.T.FINC”。我公司被胭脂红公司起诉期间,有发函至驻匈牙利领事馆要求查询该公司的主持、经营及联系人情况,但没有复函。我公司预付100万元给胭脂红公司后,李发亮有汇款外汇美金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给我公司。我公司向李发亮催讨货款时,李发亮说鞋子有质量问题,我当时就要求他通过当地的商检出具相关资料提供给我公司,或者将货物退回给我公司,但李发亮从来没有将货物或者商检资料提供给我公司。2002年底我在上海和李发亮碰过一次面,2003年初和谢小姐一起去了趟胭脂红公司,之后再也没有与上述二人见过面。2004年在我公司与胭脂红公司打官司期间,我仍与上述二人电话联系,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经辨认混杂照片,施某指认被告人李发亮就是到惠东县吉隆镇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订购鞋子的人。25、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鹤联张某联(胭脂红公司总经理)陈述: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期间,我经营的胭脂红公司被李发亮骗走鞋产品。2000年,李发亮夫妇来我公司找我,让我打样板给他。李发亮确认样板后,就下订单和付30%订金给我公司生产,生产好,李发亮就通过信诚公司派货柜来我公司将鞋子拉到深圳码头,将鞋子出口到匈牙利、罗马尼亚。根据我们双方的约定每次出货后付清货款,由李发亮通过银行将货款付清给我。由于每次李发亮付款很准时,双方配合很好,到2002年12月之前,李发亮没有拖欠我的货款,所以,我非常相信他。就在李发亮取得我的信任后,2002年12月,李发亮再次来我公司找我,要求大量订购2003年夏季女装鞋子出口至美国、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国,一下订了总货值7925566元的订单,并通过上海医药公司分三次汇款汇了100万给我。由于有了之前的生意来往,所以没想那么多,就相信了他,按照李发亮的订单来生产,每生产好一批,李发亮就通过信诚公司派货柜车来将鞋子拉到深圳码头,然后出口至外国,至2003年4月30日,我公司陆续出货23批鞋子给李发亮,每次出货后,我都叫李发亮付清款,李发亮都骗我称鞋子没有卖出去、清关费贵等,等鞋子卖出去才付款给我,一直拖着不给。2003年9月至今,李发亮的联系电话无法打通,李发亮也不知去向,我多次到深圳和上海等地了解李发亮的去向,但不知李发亮的踪迹,我想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想到未必能抓到他,就没有及时报案,近段时间,我获知李发亮在开封市、平顶山市、郑州市投资做生意,所以才报案。我没有与李发亮签订书面合同,但李发亮自己在我公司的便条纸上面书写订单内容,包括订购鞋子的型号、数量、配比和出货明细,以自己的名义下订单。出货时,李发亮没有验货,但信诚公司拉货能证实出货,每次都由该公司拉货。不知道在国外是何人提货,因为提货单是信诚公司交给李发亮的。除了李发亮付的100万元订金外,我没有收到其他货款。因为我公司没有出口权,李发亮就找来上海医药公司和开封公司,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办理出口手续,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李发亮老婆谢新月与运盛船务的林瑞和林某和联系的,订货人和实际收货人都是李发亮。因为上海医药公司有做出口退税,所以我听从上海医药公司的施某的安排,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医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到上海医药公司的100万元订金后,开增值税发票给上海医药公司。因为基于与上海医药公司签订工矿购销合同,所以起诉上海医药公司,并追回货款1941910.8元。订货和生产期间,李发亮和谢新月多次来我公司生产车间亲自把关和检查,双方认为没有问题了,谢新月与运盛船务的林瑞和林某和联系好车辆及有关报关出口手续,才派出到我公司装货上货柜出口。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发生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以出货前,李发亮与谢新月到我公司确认为准,才出货。李发亮在国外收货后,从始至终都没有向我提出鞋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我与上海医药公司打官司时,上海医药公司也没有提出过。我们双方约定出货方式为FOB深圳,2003年1月开始交货,预付100万元人民币给我,2003年付总货款的30%,2003年6月再付总货款的30%,余款于2003年9月底结清。我的手机2008年更换过号码,办公电话、传真号码一致使用至今,没有更换过。李莉兰李某兰和吴卫国吴某国的电话没有更换过。李发亮骗购鞋子是在我公司的新厂房订购的,我公司新厂房一直没有搬迁。经辨认混杂相片,张鹤联张某联指认被告人李发亮就是到惠东县吉隆镇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订购并骗走鞋子的人。26、被告人李发亮供述及辩解:2002年11月开始,我向胭脂红公司订购几十个货柜车的女装凉鞋、拖鞋,是我亲自到吉隆胭脂红公司订购的,经我辨认胭脂红公司便条纸,第一张我下的订单有十二个货柜;第二张我下的订单有十六个货柜;第三张我下的订单有十个货柜;还有其他,但胭脂红公司出货没有这么多。我通过上海医药贸易公司付了100万人民币给胭脂红公司。胭脂红公司有讲鞋子生产出来,并陆续发货给我,约有500万的鞋子,具体数额以出货为准。根据你们提供给我的提货单,我确认出货给我的有14个货柜车的鞋子数额有人民币4892788元。其中七个货柜的鞋子是以上海医药公司的名义出口。我与上海医药公司和河南开封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在匈牙利收到的货到港码头是德国汉堡、在罗马尼亚收到的货到港码头是康港、在美国收的货到港码头是洛杉矶,以上码头收货人都是LTF公司。由于到货晚了,被我批发给国外客户,有些客户收到货之后,发现有些鞋子出现质量问题,就退了部分鞋子给我。2003年期间至今,我都没有付过货款给胭脂红公司。因为他们生产的货到货晚了,收到的鞋子又有些出现质量问题,经过我与胭脂红公司交涉,我就退了两个货柜的鞋子给胭脂红公司,其他他不让退。有海运提单复印件,有商检报关。后来胭脂红公司与上海医药公司打官司,我在2007、2008、2010年去上海也找不到上海医药公司的人,也就至今没有与上海医药公司处理货款。我知道胭脂红公司与上海医药公司打官司的事之后,我没有找过上述两家公司处理货款问题,因为他们没有通知我。2003年至今,我一直在匈牙利布达佩斯居住和经商,每年回国有3、4次,每次在国内居住一个星期。我会承担我造成胭脂红公司的损失,但胭脂红公司发货没有按时,造成销售过季,无法销售,因质量问题也使我公司名声造成损失。2007年、2008年期间,我打过电话给施某、她称已经不在该公司上班了,老板也换掉了。2006年至2008年期间,我在国外打过胭脂红公司老板张鹤联张某联的电话,但他手机号码已换掉,无法联系,其他电话也联系不上。LTF公司是我在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的老板和法人代表是我。我现在想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处理这件事。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以个人名义通过手写订单的方式与胭脂红公司签订女鞋购销合同,收受胭脂红公司给付的女鞋后,采用转移财产、让被害方无法与其联系、隐匿国内等方式拒不支付货款,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达193029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亮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但指控合同诈骗的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李发亮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法律2014年11月1日对合同诈骗的数额有了新的标准,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对本案合同诈骗的数额重新作了认定,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发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丧失了量刑基础,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发亮骗取财物的数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给予其罪责刑相符的处罚。对被告人李发亮非法骗取占有的被害单位胭脂红公司的财物1930294元应当退赔给被害人胭脂红公司。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发亮退赔被害单位广东胭脂红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294元。上诉人李发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法院将经过民事救济措施处理过的纠纷认定为民事纠纷,将剩余民事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属于定性错误;2、一审法院的定罪依据大多均与上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有罪供述相关联,从而形成定罪要求上的证据链条,但该口供系在侦查机关诱供情况下进行,此外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受诱供签认的提单作为定罪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将明显不符合国际贸易规则的未知交易与李发亮关联缺乏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进行的笔迹、录音和司法会计鉴定,三份鉴定意见均显示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却予以否定;5、关于西政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侦查机关在非法获取采集样本且违反程序的情形下获取,一审法院不应将其认定为上诉人有罪的证据。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是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可依法采信;李发亮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李发亮在签订合同,收受别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一审量刑在法定量刑内;李发亮也没有退赃行为,其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也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李发亮犯诈骗罪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发亮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公司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李发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李发亮的有罪供述及相关签认的书证系被诱供的意见,经查,惠东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以及相关办案民警在原一审出庭作证,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发亮后进行的审讯过程中没有采用非法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上诉人一方也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受到非法取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2、本案相关鉴定意见的问题,经查,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一次进行的笔迹、录音鉴定意见均因检材比对条件原因,仅作出倾向性的意见,并未作出明确的排除李发亮涉案的鉴定意见,且其中笔迹鉴定中的检材样本涉及的订单经李发亮签认为其所写;而关于录音的鉴定,经补充侦查后的鉴定意见证实张鹤联张某联提供的其与李发亮关于女鞋交易通话记录中“李先生”与侦查机关提取的在看守所进行身体检查时与医生对话录音录像中的李发亮应来自同一人;另,在卷证据显示录音鉴定样本是合法取得,送检检材在原一审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表明音频内容未经剪辑处理,鉴定内容完备;关于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没有引用有关船运公司的收货证明和胭脂红公司的出货清单等证据,所下的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一审过程中进行的笔迹、录音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显示本案与上诉人无关的意见,及(2015)鉴字第4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侦查机关在非法获取采集样本且违反程序的情形下获取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关于原审法院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李发亮在案发期间以个人名义通过手写订单的方式与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受被害单位给付的货物后转移财产并逃匿的事实,除李发亮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外,还有李发亮的手写订单,经李发亮本人确认的相关海运提单、集装箱出口资料、出货单、结算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此外,还有张鹤联张某联与李发亮关于女鞋交易的通话记录及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在案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审法院定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判的量刑与上诉人所犯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茂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