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倪华与汤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汤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980号原告:倪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光,居民。原告倪华诉被告汤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汤光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沭阳县钢材市场做型材配件销售,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材料。2009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汤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光曾向原告购买材料。2009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后被告汤光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因被告汤光未履行剩余款项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华与被告汤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汤光欠原告货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后被告汤光给付5000元,尚欠15000元,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华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计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汤光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