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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忠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全,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忠全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阳光家园小区某室,用事先携带的老虎钳子将被害人慕某某家中护栏破坏,翻窗进入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同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忠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人民币5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忠全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忠全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阳光家园”小区某室,用事先携带的老虎钳子将被害人慕某某家中护栏破坏,翻窗进入室内,盗走放在客厅鞋架上钱包内人民币5700元。赃款被其挥霍。同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忠全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忠全供述笔录、被害人慕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忠全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慕孝峰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