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卓美机械有限公司与马虎荣、张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卓美机械有限公司,马虎荣,张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27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卓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高,经理。被执行人马虎荣。被执行人张雪琴。委托代理人马虎荣(系被告张雪琴丈夫)。原告吴江市卓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虎荣、张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7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马虎荣、张雪琴结欠原告吴江市卓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4400元,原告自愿放弃124400元,剩余款项17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8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8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8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9000元。(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按29440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8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马虎荣共计结欠申请人货款294400元,已强制扣划84276元,剩余210024元,申请人自愿放弃115024元,剩余95000元,被执行人马虎荣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被执行人张雪琴对被执行人马虎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执行费4316元,由被执行人马虎荣、张雪琴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四、如被执行人马虎荣、张雪琴未能按期履行,则申请人可就210024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五、以上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无纠葛。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查控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且当事双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37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钮晓丰审 判 员 王 惠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