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与张存桃、赵永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张存桃,赵永恒,杜玉峰,赵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务局保险大楼。负责人:乔建明,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桃,女,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山阴县人,住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恒,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原审被告:杜玉峰,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大同市人,住大同市。原审被告:赵学杰,男,1992年2月7日生,汉族,山阴县人,住山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存桃、赵永恒,原审被告杜玉峰、赵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