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17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449号原告徐波,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2014年4月3日18时许,原告徐波驾驶牌号为苏BTXX**小轿车在本市静安区乌镇路凯旋门大厦地下停车库出口处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N7XX**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场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发后,经原告多次联系,杨某某始终避而不见,拒不配合原告进行车辆定损及修理。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并将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850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受损车辆并未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定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本市天目中路乌镇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BTXX**车辆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受损。双方当场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8日,该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854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支付修理费8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报警记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某驾驶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波车辆修理费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波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