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师某1与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730号原告师某,男。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师治坤,男,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师更理,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元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师某与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家河村委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师家河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与被告师家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师治坤以及被告师家河村三组的负责人师更理、委托代理人赵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原告属于义门镇师家河村三组合法村民。现因修建红岩河水库,义门镇师家河村三组所有村民需要搬迁移民,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在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付原告所属村后,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每位村民可分得土地补偿款60000元,但被告仅仅同意给原告1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能够按照村民会议研究的方案执行,但屡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理应享受和其他村民相同的权益,分得相同的土地补偿款,但是被告进行不公平分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师家河村三组给付原告应分土地补偿款60000元;被告师家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师家河村委会、师家河村三组辩称,原告1991年前有承包地,1991年农村承包土地需要附加税,原告将地没有交,也没有在村上居住,医疗保险也没缴纳,根据会议纪要,原告没有村民主体资格,不具有相应条件,所以认定原告不具有村民主体资格。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村民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具有村民主体资格。被告师家河村委会质证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按照漏报登记上。被告师家河三组质证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师家河村委会未举证。被告师家河村三组对其主张提供了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分配征地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师某质证认为,对该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师家河村委会无异议,被告师家河村三组亦对户口本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师家河村三组提供的分配方案,被告师家河村委会虽未质证,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师某从1959年8月5日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被告村,1991年后外出打工,因户口漏登于2010年12月11日重新进行了办理。2011年彬县红岩河水库征收了被告村三组部分土地。2015年12月14日该村对其三组红岩河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款分配方案公示如下:“1、分配方案:人口截止日期2015年7月20日止;2、按现有人平均分配;3、转回来的不管人口多少,只限男性户主一人,女户主不算,每户主分配一万元;4、转回外姓不能参加分配(吃财政不能参加分配);5、出门女子死亡不能参加分配(出嫁女户未转出不能参加分配);6、父母户口不在本组,子女若转回不能参加分配;7、按2015年实际留地人口,每人分配一万元,剩余地款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2016年1月27日该村土地款分配清单显示:“实际人口:244人,分地人口:205人,总钱数:1682.9765元,已签字:49户共177人、1017万元,未签字:26户共67人、411万,应分钱数1428万元,余额254.9765万元,利息未算。以上人口无误,钱数无疑,方案形成决议,组代表签字,有争议未参加分配人员,以法院判决书金额为准,再次分配”,该村村主任师治坤于2016年4月7日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人均分配500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以原告不具有村民主体资格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另查明,彬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下发了彬政发(2011)15号《关于彬县红岩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应认定为分配时间的界限;而被告土地被征用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是在2011年3月29日,原告基于出生取得被告村民主体资格、户口一直登记在该村,故未丧失村民主体资格;现两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丧失了被告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村分配方案界定为人口每人分配50000元、按地每人分配10000元,关于原告的土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处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人口应分的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系被告师家河村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被告师家河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故被告师家河村委会应对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某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0元;二、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助理审判员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亮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