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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汤顺鑫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顺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顺鑫,曾用名:汤顺林,男,土家族,1970年2月4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石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顺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1)石法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顺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剑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汤顺鑫和辩护人胡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5月,被告人汤顺鑫的姐夫向世权从石柱县冯某处购买了一辆渝H201**号长安小客车(尚未过户),并将该车开到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汤顺鑫的老家。数天后,向世权认为该车车况不好决定将车退还给冯某。5月31日,向世权委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汤顺鑫开车将该车送到石柱县。汤顺鑫驾驶该车从湖北省利川市经石柱县黄水镇、悦崃镇沿石西路向石柱县城行驶。18时许,车行至石柱县大歇镇双笕村石(柱)西(沱)线15KM+900M处,将行人(即本案被害人)秦某(11岁)撞伤。当地村民发现后上前干涉此事,汤顺鑫将秦某抱上车表示要送往石柱县城抢救。途中,汤顺鑫认为秦某已死亡,遂将秦某遗弃在石(柱)大(歇)线5KM+900M处柿子坪(小地名)路外河边的灌木林丛中。随后,汤顺鑫开车到石柱县城将车还给冯某后逃离石柱县。被害人的家人得知秦某被撞伤的消息后,即报警并和村民一道会同公安民警分两路寻找被害人和肇事车辆,后在县城一汽车修理厂找到肇事车辆。次日,秦某被家人在抛弃现场找到并送入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经法医鉴定,秦某所受伤属重伤和四级伤残。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汤顺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经本院进行民事调解,被告人汤顺鑫的近亲属受委托与被害人秦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汤顺鑫赔偿被害人秦某的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2011年6月15日,汤顺鑫在亲人的陪同下到石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1秦某已于2008年因病去世。2、被告人汤顺鑫脱逃后,于2016年6月7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人汤某、秦某、马某、马某1、马某2、陈某、冯某、邱某、马某3、魏某、汤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与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秦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汤顺鑫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顺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顺鑫将被害人遗弃并逃逸,其行为���成了交通肇事罪。虽然被告人汤顺鑫于2011年6月15日自动投案,但在审理期间脱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能够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顺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上诉人汤顺鑫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汤顺鑫在审理期间脱逃有误,原审法院未对汤顺鑫采取强制措施,汤顺鑫有外出打工的自由,汤顺鑫没有脱逃的意图和行为,不应认定为脱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规定使用的“犯罪嫌疑人”,表��该规定仅适用于侦查阶段。3.原审法院未经审理便认定汤顺鑫脱逃,程序违法。4.原判忽视了汤顺鑫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无犯罪记录,有良好的社会表现;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的情节,以汤顺鑫脱逃而加重对其处罚不当。5.应当对汤顺鑫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在二审中,当庭举证、质证了《石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抓获在逃人员汤顺鑫的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汤顺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其在候审期间潜逃,于2011年10月21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石柱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劝其家人动员投案、打听其下落等方式多次对汤顺鑫进行抓捕均未能成功。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1日对汤顺鑫上网追逃。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也对汤顺鑫开展抓捕。2016年6月7日,汤顺鑫在福建被当地警方抓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顺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被害人遗弃在路边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汤顺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汤顺鑫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汤顺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汤顺鑫在审理期间脱逃有误,原审法院未对汤顺鑫采取强制措施,汤顺鑫有外出打工的自由,汤顺鑫没有脱逃的意图和行为,不应认定为脱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规定使用“犯罪嫌疑人”一词,表明该规定仅适用于侦查阶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条使用“犯罪嫌疑人”一词是因为行为人投案时尚在侦查阶段,故应称之为“犯罪嫌疑人”,但其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逃跑的均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逃跑行为表明了其拒不悔改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态度,同时也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违背了自首制度要求行为人自觉接受法律制裁、改过自新并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的内在要求。上诉人汤顺鑫虽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在一审法院开���后,其明知自己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并且在审判人员已告知其要与法院保持联系的情况下,仍然不通知法院就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并变更通讯方式,在之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对自己的案件不管不问,也不与法院取得联系,经公安机关长期抓捕才被抓获归案,汤顺鑫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制裁的逃跑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汤顺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未经审理便认定汤顺鑫脱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汤顺鑫逃跑是在审判过程出现的情况,是合议庭亲身经历的事实,而非公诉机关指控需待查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汤顺鑫在审理中的实际表现认定其系脱逃并不违法,且其相关事实也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调查���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汤顺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忽视了汤顺鑫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无犯罪记录,有良好的社会表现;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的情节,以汤顺鑫有脱逃而不当加重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汤顺鑫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汤顺鑫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并未忽视。汤顺鑫无犯罪前科,只是其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十年之久,在审判期间又逃跑四年多时间,其社会表现并非良好。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不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能据此对汤顺鑫从轻处罚。上诉人汤顺鑫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综合汤���鑫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汤顺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对汤顺鑫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汤顺鑫所犯罪行较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