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4时40分,被告人孙××酒后驾驶辽××号比亚迪��车在建昌县建昌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老法院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孙××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0毫克。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孙××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57.8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