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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超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维,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荔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6月23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毛利明,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维敏,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维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维及其辩护人傅维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超维伙同张刚等二人(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郡社区红树湾小区15栋1204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时,被正好回家的徐某发现并将房门堵住,被告人黄超维等三人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方式将门强行踹开,并从楼梯间追赶徐某至一楼楼道口,在楼道口对徐某进行殴打后逃跑。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黄超维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超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超维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黄超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超维辩称:其未追赶、殴打被害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黄超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亦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超维伙同张刚等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郡社区红树湾小区15栋1204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时,被正好回家的徐某发现并将房门堵住,被告人黄超维等三人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方式将门强行踹开,并从楼梯间追着徐某至一楼楼道口,在楼道口对徐某进行殴打后逃跑。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黄超维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7日20时许,其与家人返回居住的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郡社区红树湾小区15栋1204室门口时,发现家中有小偷,徐某抓住房门把手不让里面的人出来,同时拨打报警电话,但房内的人用脚将防盗门踢开,徐某见状从楼梯间往楼下跑,对方跟在其身后追赶,其中的两名男子追上来并在一楼楼道口对其实施殴打,后来的一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并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物品打其头部,其听到敲打自己的物品发出了金属铁器的碰撞声,但未看到物品的样子。经医院检查,徐某鼻根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肿胀。另证明打其头部的男子着蓝色和黄色相间的格子状短袖,蓝色牛仔裤,年龄约30岁,该男子就是被派出所抓获的男子。2、证人周某(徐某的妻子)的证言,印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另证明其事后捡到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一根撬棍。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超维和张刚是盗窃家中财物并将其打伤的人。4、证人张某(系红树湾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20时许,其在小区巡逻时听见对讲机里呼叫,得知15栋1204室业主家里来了小偷,保安在单元门口抓住其中一个20多岁,穿花格短袖衬衣、蓝色裤子的小偷,另一个小偷见机逃跑。业主当时满脸都是血,听说是被小偷打的。5、证人宋某(系红树湾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20时许,其在小区岗亭值班,15栋1204室的女业主反映家里来了小偷,被她丈夫堵在房内,其就用对讲机呼叫巡逻的保安赶过去,不久,其看到两个小偷跑过来,就上去抱住其中一个20多岁,中等身材的小偷,后保安过来一起将小偷按在地上,送到派出所。6、被告人黄超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17日20时许,其与张刚、“陈祖旺”来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郡社区红树湾小区,张刚要被告人黄超维将车停在小区外面的马路上,“陈祖旺”带着粗铁撬棍和张刚下车,半个小时左右,张刚打电话告知已打开一家的门,但保险柜打不开,要被告人黄超维把他们平时开锁用的针(“7字形”开锁工具)送上去,黄超维到达后看到1204号房门已经打开,“陈祖旺”在卧室研究开保险柜,其将带来的针递给“陈祖旺”,当被告人黄超维准备出门时,发现房主回来,其将大门锁上并通知正在里面开保险柜的张刚和“陈祖旺”,此时,房主在外面把门堵住,并打电话报警,黄超维等三人为逃跑合力将门踹开,房主发现有三个人就从楼梯间往下跑,黄超维等三人追着房主往下跑,其与张刚跑在前面,“陈祖旺”在后面,在一楼门口追上房主,张刚就上前打房主,两个人扭打在一起,黄超维连忙上去帮忙抓住房主,不让他反抗,尔后,“陈祖旺”追上来拿起手中用来开门的铁撬棍朝房主头上打了一棍,房主头上当时就流血了,看到此情况,三人赶紧往外跑,小区保安闻讯赶来,三人与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黄超维被保安当场抓获。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超维辨认出张刚与其共同实施涉案行为。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的1把“7字形”开锁工具、1根铁棍(长约80厘米)。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超维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10、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的病历资料及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徐某的伤情。11、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县)公(法临)字[2016]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所受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2、桂C×××××车辆查询信息及《说明》,证明:被告人黄超维驾驶的该车辆基本信息,且案发后已由其家属领回。13、《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6年7月29日,荔浦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联合长沙县公安局对辖区内的犯罪嫌疑人张刚进行抓捕,经核实张刚未在家。1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超维的基本信息及到案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维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超维辩称未追赶、殴打被害人徐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黄超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指控的犯罪中,因涉案的其他人员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超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黄超维虽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超维系初犯的意见已据实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超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把“7字形”开锁工具、1根铁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甘鑫毅人民陪审员  罗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