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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莉与苏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苏锦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382号原告:黄莉。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锦通。原告黄莉与被告苏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英、被告苏锦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锦通归还借款145000元给原告黄莉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3200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按上述理论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45000元整,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一直以来投入钟山矿厂所需,特向黄莉借款人民币(小写)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月利息按百分之二(即2%支付)。上述借款抵押物(担保物)为:梧州市银湖南路xxx房,该房屋在抵押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前不得转让。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将以上房屋出卖给他人,现在在办理过户手续之中,被告的行为明显是转移财产,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苏锦通向原告黄莉借款145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间从2016年1月12日开始,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已经向被告苏锦通转账交付借款145000元的事实。被告苏锦通辩称,原告转款的1450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该从原告最后一次银行转账给付借款给我开始算起。被告苏锦通对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苏锦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和借款的金额145000元是真实的。我对借款的转款时间有异议。借款的发生时间不是2016年1月12日,应该是两个月前左右发生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苏锦通向原告黄莉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一、为一直以来投入钟山矿厂所需,特向朋友黄莉借款人民币(小写)145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月利息按百分贰(即2%)支付。二、出借人账户:梧州市农信社,户名黄莉,账户62×××66。三、借款人账户:梧州市农信社,户名苏锦通,账号62×××35。借款人承诺在还款时必须将还款汇入上述第二条款出借人的出借账户62×××66为准,否则不作为还款凭证,还款无效。四、上述借款抵押物(担保物)为:梧州市银湖南路21号xxx房,该房屋在抵押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前不得转让。”。当日,原告黄莉通过其账号为62×××66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被告苏锦通账号为62×××35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1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莉主张被告苏锦通向其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苏锦通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条系其出具给原告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被告辩称原告转款的1450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并对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共计23200元,经本院核算,7个月利息共计20300元,本院确认暂支付金额为20300元。另,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锦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莉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2030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尚未计付的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为1832元,保全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苏锦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君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