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黄泽运与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喻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运,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2517号原告:黄泽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浦区蓬莱路梅溪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世祥,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酒楼经营者:喻世祥,详籍同上。原告黄泽运诉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喻世祥以装修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依法起诉两名被告,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泽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每月利息一万元整,半年付利息六万元,一年不还利息照算,如果提前要还,提前两月打招呼。”同日,原告黄泽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喻世祥人民币8万元,取现金人民币2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泽运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黄泽运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世祥、上海黄浦区川妹鱼庄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