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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新双、路学光等与张凯、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双,路学光,路肖亚,路丰海,张凯,张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792号原告:赵新双,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方等村人,农民,现住。原告:路学光,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方等村人,农民,现住。原告:路肖亚,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方等村人,农民,现住。原告:路丰海,男,1932年8月3日出生,临城县鸭鸽营乡方等村人,农民,现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凯,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城鸭鸽营乡岗上村人,现住。被告:张旭,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岗上村人,农民,现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赵新双、路学光、路肖亚、路丰海与被告张凯、张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张凯、张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双、路学光、路肖亚、路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50%);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445元(5年×9023元÷7人);5、办丧事误工费4900元(7人×7天×100元/天);6、抢救费383.1元;7、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共计赔偿27123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1时,在107国道348公里767.1米处,被告张旭驾驶冀A×××××/冀EG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路顺周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路顺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路顺周在柏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383.10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凯、张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张凯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张凯。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各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1时,在107国道348公里767.1米处,被告张旭驾驶冀A×××××/冀EG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路顺周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路顺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路顺周在柏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383.10元。2016年9月20日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旭、路顺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新双系路顺周之妻,原告路学光系路顺周之子,原告路肖亚系路顺周之女,原告路丰海系路顺周之父。原告路丰海,包括路顺周在内,有7个子女。被告张凯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3人、农民工资标准计算误工的理由,误工费应按7人为宜,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相关证明,且原告均为农民,应按农民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无证据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年×50%);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445元(5年×9023元/年÷7人);5、办理丧事误工费2655.31元(7人×7天×54.19元/天);6、抢救费383.10元。以上共计306707.9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10383.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6324.81元,没有超出商业险限额,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5%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7243.6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7626.71元。被告张凯、张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凯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原告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新双、路学光、路肖亚、路丰海各项损失257626.71元。二、被告张凯、张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凯为其垫付的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828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