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双英与陈连祥、卢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双英,陈连祥,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异14号异议人:吴双英,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请执行人:陈连祥,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卢敏,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公路养护管理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在本院执行陈连祥、卢敏与吴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双英对陈连祥、卢敏申请对其房产保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双英称,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陈连祥、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连祥、卢敏申请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将其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强盛路自建住宅予以保全,其在执行过程中明确表示用其工资按月偿还欠款,因此请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陈连祥、卢敏与吴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连祥、卢敏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吴双英所有位于扎赉诺尔区强盛路房屋进行查封。在执行过程中,陈连祥、卢敏与吴双英未对具体还款事宜达成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吴双英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吴双英称其用工资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仅是其个人执行意见,并未得到二申请人的同意,吴双英亦未以其他方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吴双英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双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崇镇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