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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4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萧县教育体育局仪器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9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陆某2011年1月始任萧县教育体育局仪器站站长。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陆某利用负责采购、验收教学仪器设备的职务便利,为教学仪器供货商合肥桐科电子科技公司业务员汪某、安徽和信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江苏欧玛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经理马某甲及马某乙、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合肥宝龙四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张某、淮北大万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侯某、淮安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郝某等人在教学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售后服务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以上供货单位钱款合计人民币13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陆某在合肥桐科电子科技公司向萧县教育体育局所供应的教学仪器的销售、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汪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合肥桐科电子科技公司销售给萧县教育体育局教学仪器设备后,有偿委托王某进行售后维修服务,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陆某将收受合肥桐科公司款项中的8000元给王某,作为合肥桐科公司的售后维修费。被告人陆某合计收受合肥桐科电子科技公司贿赂人民币22000元。二、2012年底及2013年,萧县教育体育局先后向安徽和信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萧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所需的中小学音乐、美术器材等教学设备。安徽和信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黄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陆某在教学设备送货、安装及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2年12月一天、2014年2月一天,分别以售后服务费名义送给被告人陆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某合计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三、2012年至2014年期间,江苏欧玛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经理马某甲及马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陆某在江苏欧玛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向萧县教育体育局所销售的教学仪器设备项目的中标、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分四次送给被告人陆某共计人民币24000元。四、2013年春节,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为感谢被告人陆某在该公司向萧县教育体育局所供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送货、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陆某人民币3000元。五、2013年9月,合肥宝龙四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张某为感谢被告人陆某在合肥宝龙四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萧县教育体育局所供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运输、安装、仓储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陆某人民币2000元。六、2014年7月,淮北大万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侯某为感谢被告人陆某在淮北大万设备有限公司向萧县教育体育局所供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结算、验收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能够继续提供生意方面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陆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陆某闻听砀山教体局仪器站出事,在萧县财政局附近,退还侯某人民币50000元。七、2013年3月,被告人陆某收受淮安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郝某人民币10000元,利用职务之便,为淮安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向萧县教育体育局所供应的教学仪器项目的验收、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汪某、王某、黄某、马某乙、马某甲、赵某、张某、侯某、郝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陆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3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受贿罪。陆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已退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十一万元)。上诉人陆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陆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3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陆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判根据陆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并无不当。故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