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付军等三十三人与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张大书等三十二人林权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军,陈明发,陈付安,陈付义,陈明刚,张仕发,张仕才,陈付才,罗正强,张仕国,陈德书,陈明江,陈付江,张树良,陈国其,何思才,陈付华,何平,何国红,赵世林,罗正权,罗正军,罗正明,罗正春,张前红,张世军,姬岳军,姬岳昭,姬岳强,黄国强,张世尧,陈明良,张仕玖,颜思明,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张大书,黄贵明,古蔺县古蔺镇青阳村一组,陈明清,陈付宽,黄琴,康安庆,康定华,康安勇,陈付强,陈德丽,喻如德,康安平,李乾文,陈波,喻如明,周绍才,李乾银,李乾进,李乾伦,黄永红,黄永波,黄贵华,张大强,康安均,康定元,康安红,黄贵伦,周绍奇,张大国,张大才,王国会,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25行初38号原告:陈付军,男,生于1954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明发,男,生于1955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付安,男,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付义,男,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明刚,男,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仕发,男,生于1957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仕才,男,生于1963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付才,男,生于1969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正强,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仕国,男,生于1969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德书,男,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明江,男,生于1968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付江,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树良,男,生于1930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国其,男,生于1974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何思才,男,生于1955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付华,男,生于1946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何平,男,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何国红,男,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赵世林,男,生于1970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正权,男,生于1960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正军,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正明,男,生于1952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正春,男,生于1964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前红,男,生于1990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世军,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姬岳军,男,生于1966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姬岳昭,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姬岳强,男,生于1962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黄国强,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世尧,男,生于1947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明良,男,生于1945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仕玖,男,生于1953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颜思明,男,生于1960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张前红,男,生于1990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姬岳军,男,生于1966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陈付军,男,生于1954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玺,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毅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古蔺县古蔺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佩,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廷俊,县长。委托代理人:时安泽,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明华,古蔺县农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古蔺县古蔺镇青阳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付其,组长。第三人:张大书,男,生于1963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陈明清,男,生于1951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陈付宽,男,生于1951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黄琴,女,生于1957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康安庆,男,生于1975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康定华,男,生于1955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康安勇,男,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陈付强,男,生于1970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陈德丽,女,生于1981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喻如德,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康安平,男,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李乾文,男,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陈波,男,成年人,现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喻如明,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周绍才,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李乾银,男,生于1968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李乾进,男,生于1970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李乾伦,男,生于1956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黄贵明,男,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黄永红,男,生于1977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黄永波,男,生于1985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黄贵华,男,生于1975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张大强,男,生于1966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康安均,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康定元,男,生于1971年7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康安红,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黄贵伦,男,生于1968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周绍奇,男,生于1959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张大国,男,生于1963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张大才,男,生于1960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王国会,女,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XX,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张大书,男,生于1963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周少才,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表人:黄贵明,男,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付军等三十三人与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大书等三十二人林权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发等三十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付军、张前红、姬岳军及委托代理人赵玺,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波、陈佩,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安泽、汪明华,第三人陈明清等三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大书、周少才、黄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古蔺县古蔺镇青阳村一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3日,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古镇府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叙古高速公路”在小地名“毛狗洞”占用的土地(共计6897.88平方米)属被申请人原青阳六组所有。原告陈付军等三十三人诉称,原告原系古蔺镇原青阳村7组村民、第三人原系古蔺镇原青阳村6组村民。现在的古蔺镇青阳村一组由古蔺镇原青阳村5组、6组、7组合并而成。原告及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土地在小地名“毛狗洞”范围内,“毛狗洞”四至界为“上:环山公路;下:金山村界;左:王洪田足;右:岩轮”。该争议地历来属古蔺镇原青阳村7组所有,1981年土地责任制时,古蔺镇原青阳村6组无任何农户在争议地分得土地、林地,也无包产到户合同书及土地证、林权证等。自1982年至2013年发生争议,都没有任何人开垦耕种。2008年,原告所在的古蔺镇原青阳村7组依法取得了蔺林证字(2008)第2501002716号林权证。2013年,叙古高速公路开始建设,需占用争议地,古蔺镇青阳村一组组长陈付其私自向古蔺县林业局申请,将填上蔺林证字(2008)第2501002716号林权证的四至界更改为:“上:环山小路;下:金山村界;左:铜洞;右:老鹰窝岩轮”。林业局工作人员违规受理,并填发了蔺林证字(2013)第2501002716号林权证,错误地未将争议地登记由古蔺镇原青阳村7组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发生争议后,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古镇府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由古蔺镇原青阳村6组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处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古镇府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府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土改”及“四固定”期间争议地归其所有。二、争议土地系古蔺镇原青阳村6组的集体土地。三、1999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2008)第2501002716号林权证均是合法有效的,能关联证明争议地归古蔺镇原青阳村6组所有。故被告作出的古镇府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辩称,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大书等三十二人述称,争议林地权属理应归第三人,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该组小地名“毛狗洞”的铜洞至青杠林之间的一片荒地。上世纪50年代中后期开始,原青阳村五、六、七组同在一个生产合作社,在“四固定”时分为了五、六、七三个组。上世纪80年代初落实土地林业责任制,该争议地北侧的“青杠林”属原青阳村六组的土地,另一侧在铜洞岩脚往南的土地,有的土地已责任给原青阳村六组、七组群众。而在铜洞和青杠林之间属一片荒地,在土地下放后,原青阳村六组的部分群众逐步将该争议地开垦进行耕种,之后又逐步撂荒。2004年强村扩组,原青阳村五组、六组、七组合并成古蔺镇青阳村一组。2008年林改时,向原青阳村七组颁发了蔺林证字(2008)第2501002716号林权证,地名“毛狗洞”的四至界为上:环山公路;下:金山村界;左:王洪田足;右:岩轮。后青阳村一组申请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四界为上:环山小路;下:金山村界;左:铜洞;右:老鹰窝岩轮,并填发了蔺林证字(2013)第2501002716号林权证。发生争议后,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古镇府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由古蔺镇原青阳村6组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的决定。另查明,原告陈付军等三十三人系原青阳村七组村民、第三人张大书等三十二人系原青阳村六组村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古蔺镇人民政府信访复字(2014)6号文复印件;2、古蔺镇青阳村一组集体林24号小班宗地图复印件;3、林权登记台帐复印件;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5、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复印件;6、对刘永财、陈明生、陈付其的调查笔录复印件;7、地块核实图、现场示意图复印件;8、说明复印件;9、制作图复印件;10、听证记录复印件;11、申请书、委托书复印件;12、周绍才、张大书、陈付宽、黄贵明身份证复印件;13、黄贵明等人的联合证明复印件两份;14、证明复印件;15、蔺林证字(2013)第2501002716号林权证复印件;16、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复印件;17、周少强等人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十份;18、委托书复印件;19、张世艳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七份;20、林权登记台帐复印件;21、明细表复印件;22、颜兴正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23、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复印件;24、通知复印件;25、农业税田土面积常产清理汇总表复印件;26、划出证明单复印件两份;27、农业税田土常产分块清册复印件(6生产队)若干;28、通知复印件;29、农业税田土常产分块清册复印件(7生产队)若干;30、划出证明单复印件;31、开采铜矿合同复印件;32、张仕友等人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33、公证书复印件;34、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复印件;35、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复印件;36、张少斌、张银超所有权证复印件;37、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古镇府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复印件;3、说明复印件;4、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复印件;5、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7、行政复议答辩状复印件;8、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9、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付军等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古蔺县中城区杨柳公社青阳7生产队农业税田土面积常产清理汇总表、农业税田土常产分户归并基础登记表6、7生产队两册复印件27页;3、林权登记台帐、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复印件各一页;4、陈德书等人的证明复印件若干;5、照片五张;6、林权登记公告、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申请复印件各一份;7、张世艳证明复印件;8、张银超所有权证复印件;9、古蔺镇人民政府信访复字(2014)6号文复印件;10、协议书复印件;11、开采铜矿合同复印件;12、公证书复印件;13、租赁合同复印件;14、调查公告复印件;15、张世友等人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16、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7、颜兴正林权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林地权属的职权。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原青阳村六组并无不当,理由有三:一、根据争议地自上世纪80年代起即由原青阳村六组的部分群众逐步开垦、耕种之后又逐步撂荒,第三人在此期间占用使用争议地的状态原告并无异议;二、从现场看,在争议地上下两边为山崖或沟渠或山沟等较为明显的自然边界,左右两侧除登记在原青阳村六组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载明的土地外,并无登记在原青阳村七组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三、原告所举土改、四固定至土地下放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蔺林证字(2008)第2501002716号林权证已经法定程序变更为蔺林证字(2013)第2501002716号林权证,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2013年的林权证并未包括争议地。故被告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相关规定,调查后作出的古镇府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付军等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付军等三十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