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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召好与梁玉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召好,梁玉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37号原告:蓝召好,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友,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被告:梁敏荣,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原告蓝召好与被告梁玉友、梁敏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召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友、梁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召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86.84元、护理费37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875元、误工费13160.12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44042元,以上共计482178.51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要求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梁玉友与被告梁敏荣经事前预谋,梁玉友携带一瓶硫酸搭乘由梁敏荣驾驶的电动车到柳州市柳南区航月路八桂农网市场门口趁原告躺在路边椅子睡觉之机,将硫酸泼至原告身上,致使原告面部及身体多处被硫酸烧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原告治疗完毕后前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以上事实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梁玉友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现被关押在广西女子监狱);被告梁敏荣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被关押在柳城监狱)。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8日至4月27日前往工人医院住院9天、2012年5月28日至6月2日前往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2年8月1日至8月20日前往工人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14286.84元,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37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875元、误工费13160.12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44042元。而案件发生至今,两被告以及被告家人没有任何经济赔偿的表示,原告也没有收到一分钱赔偿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梁玉友答辩称,愿意赔偿蓝召好部分费用,但是现在��牢没有能力负担,出狱以后再赔偿,不同意赔偿住院以外的生活费;本人之所以坐牢,系因为与原告离婚以后原告经常骚扰纠缠本人让本人无法正常生活引起的,本人也是受害者。被告梁敏荣未答辩。原告蓝召好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产生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召好与被告梁玉友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二人还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梁玉友因此报警处理。由于长期积怨,令被告梁玉友遂生向被害人蓝召好泼硫酸报复之念,并购买了一瓶硫酸用于实施报复行为。2012年4月18日,被告梁玉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硫酸,叫被告梁敏荣驾驶电动车搭载她到柳州市柳南区航月路八桂农网市场门口附近的被害人蓝召好的修车摊处找蓝召好。途中,被告梁玉友叫被告梁敏荣停车,将携带的硫酸倒进一个黄色铁瓷碗中,梁敏荣继续搭载被告梁玉友到原告蓝召好处。梁玉友趁蓝召好躺在路边椅子上睡觉之机,将硫酸泼至蓝召好身上,尔后坐上被告梁敏荣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蓝召好面部及身体多处被硫酸烧伤,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蓝召好本次损伤头面部构成二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本院出具(2014)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梁玉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梁敏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27日,原告蓝召好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蓝召好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建议早日手术治疗2.左眼睡前卡伯母眼膏滴眼,白日思然眼液(自购)滴眼,××。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继续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1周后眼科门诊复查。2.继续睡前涂金霉素眼膏,××。3.门诊定期复查,观察眼部,视力及伤口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期间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744.14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购买药品支出4781.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4525.84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任。本案中,被告梁玉友、梁敏荣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头面部二级伤残的事实,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医疗费共计14525.84元,但原告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28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受伤期间共住院34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在诊疗过程中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为原告所受伤等级为二级伤残,较为严重,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原告自己的主张确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87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4天,其他时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因住院误工34天的时间予以确认;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系从事车辆维修行业,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行业的平均年收入38741元来确定,故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为3608.75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确需产生交通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酌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蓝召好本次损伤头面部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70年2月4日,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基隆村,故应该按照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该向原告连带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40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友、梁敏荣向原告蓝召好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67212.59元。二、驳回原告蓝召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召好负担264.85元,被告梁玉友、梁敏荣负担826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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