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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翟吉文,史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883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聪,该公司新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4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0856590T。法定代表人史建华。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天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2510329Y。法定代表人翟吉文。被告翟吉文。被告史建华。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翟吉文、史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聪、张磊,被告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华、被告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翟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华瑞公司向农商行借得贷款100万元,由汇通公司、翟吉文、史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期至2017年2月10日。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华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瑞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通公司、翟吉文、史建华对被告华瑞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瑞公司、史建华辩称:华瑞公司借款、史建华提供担保均属实。被告汇通公司、翟吉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华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月利率为6.8‰;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停止经营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汇通公司、翟吉文、史建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高保字[G3]第00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债权人农商行与保证人汇通公司、翟吉文、史建华签订编号为(2016)海农商行高保字[G3]第00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汇通公司、翟吉文、史建华自愿为债务人华瑞公司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在农商行处发生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次日,农商行发放贷款100万元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立下借据一份,明确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年利率为8.1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2016年8月16日,原告农商行以华瑞公司违约为由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分别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予签收。另查明,被告华瑞公司已结清本笔贷款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原告农商行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10日,按照年利率8.16%计算;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8.16%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华瑞公司未能按月结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瑞公司给付本息。被告汇通公司、翟吉文、史建华为被告华瑞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瑞公司追偿。被告汇通公司、翟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8.16%计算;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6%上浮50%计算)。二、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翟吉文、史建华对被告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翟吉文、史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翟吉文、史建华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