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申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申10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299号奥特莱斯购物广场2幢0701室。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飞,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闸东乡横河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芳。再审申请人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港闸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以下简称闸东煤炭储运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欣宏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13日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系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卫签订,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江卫向欣宏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加盖闸东煤炭储运中心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之后欣宏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200万元拆迁补偿款汇入闸东煤炭储运中心委托代理人江卫的账户。被申请人未否认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的合法性,也未提供执行合伙人变更后启用新公章的证据,故应认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仍然适用原公章。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本案进入再审。被申请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应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欣宏公司未能提供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拆迁资格,其拆迁主体不合格。(二)关于案涉2013年4月13日南通市城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闸东煤炭储运中心从未委托任何人签署,欣宏公司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故欣宏公司提供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应当无效。(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主持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但欣宏公司未就闸东煤炭储运中心的房屋权属进行调查,也未向被征收人出示公布调查结果的证据。所有的工商营业执照与案涉房产证都在再审申请人处。正是由于征收部门的失责和渎职,错拆闸东煤炭储运中心房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欣宏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欣宏公司称本案所涉的2013年4月13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于再审中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但闸东煤炭储运中心对此提出异议,且案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亦无闸东煤炭储运中心的盖章。现闸东煤炭储运中心对江卫签约行为亦不予追认,故江卫签约的意思表示并非闸东煤炭储运中心的真实意思。因此,原审认定江卫不能代表闸东煤炭储运中心与欣宏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协议非双方合意,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不成立不生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欣宏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