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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继龙与戴枚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龙,戴枚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珍,女,系王继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枚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继龙因与被上诉人戴枚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误工费33660元、残疾赔偿金(基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53元,共计209613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系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近三年的误工工资及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收入有3366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系错误。上诉人2014年10月13日一直租住浏阳市××街道水平村,当地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都予以证实,并且工作地点浏阳市xx汽车销售服务中心也位于集里内,都属城镇规划范围。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与浏阳市五菱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的工作、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城镇持续误工和生活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戴枚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继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戴枚花支付王继龙各项损失2494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戴枚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07时50分,戴枚花骑行两轮电动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东风日产4S店前路段时,遇行人王继龙同向在前靠右行走,由于戴枚花骑行电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电动车将行人王继龙撞倒,造成王继龙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4301819201504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枚花负全部责任,王继龙无责任。王继龙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继龙因交通事故致伤,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王继龙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评估被鉴定人王继龙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诉讼中,戴枚花对王继龙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继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继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1、王继龙之父王某甲,1951年12月11日出生,至今已满64周岁。王继龙之母谢某甲,1953年2月2日出生,至今已满63周岁。王某甲与谢某甲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乙,次子王继龙。王继龙与其妻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王甲,1996年10月5日出生,至今已满19周岁,次子王乙,2002年7月15日出生,至今已满13周岁。2、事故发生后,戴枚花已支付王继龙37120.6元。戴枚花还支付重新鉴定费1900元。王继龙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1861.01元;2、误工费15555.68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888.92元/月÷30日×120日);3、护理费7082.34元(3541.17元/月÷30日×60日);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日);6、营养费酌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20年×(11-9)×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5.8元[其中王某甲15505.6元(9691元×16年÷2人×20%;谢某甲16474.7元(9691元×17年÷2人×20%;王科4845.5元(9691元×5年÷2人×20%];9、后续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55956.83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戴枚花骑行电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电动车将行人王继龙撞倒,造成王继龙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枚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继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因戴枚花所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应当由戴枚花自行承担。1、关于王继龙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王继龙及其父母、儿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举家迁居城镇,且退回了农村承包地或城中村的村民承包地被全部征收。也不能足以证明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或学习一年以上,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对王继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综合王继龙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有关我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王继龙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戴枚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继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55956.83元(已履行37120.6元,尚差118836.23元)。本案受理费1547元,由王继龙负担580元,戴枚花负担9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继龙提供的证明上盖有浏阳市淳口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也可与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浏阳市五菱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继龙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戴枚花提交证据亦证实了该事实,且有浏阳市五菱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足以认定王继龙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为22400元(5600元/月÷30日×120日),一审判决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如前所述,王继龙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已经平水村村委会和集里派出所共同盖章确认属实,结合王继龙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及戴枚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王继龙在城镇居住,王继龙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06280元(26570元×20年×20%)。综上所述,王继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25109.15元,应由戴枚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继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二、限戴枚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继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225109.15元(已履行37120.6元,尚差187988.55元);三、驳回王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王继龙负担580元,戴枚花负担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王继龙负担580元,戴枚花负担9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