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与青光华、易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青光华,易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主要负责人:李厚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光华,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琼,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光华、易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欢,被上诉人青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易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安公司减少承担72664.7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判决以建筑从业人员标准认定误工费错误;易琼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应由易琼承担。青光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易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青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38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易琼驾驶湘AJ69**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汉寿县夹堤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该路段同向行驶的青光华驾驶的湘J3U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青光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AJ69**小型客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受伤后,青光华住院治疗18天,经司法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故青光华要求长安公司、易琼赔偿其医药费27115.7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7115.21元、护理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136387.2元。另查明:青光华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含住院时间18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供给60天。二期内固定解除需医疗费8000元左右,医疗期20天,需1人护理20天。青光华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青立桂(1932年11月14日出生)、母亲石春井(1939年4月22日出生),青立桂、石春井由青光华兄弟姐妹5人共同赡养。青光华住所地现属汉寿县龙阳街道办事处宝塔河社区,长期在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2015年湖南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08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青光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115.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7115.21元(41647元/年÷365天×150天,虽然2015年湖南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081元,青光华误工时间共计170天,但青光华仅主张按41647元、150天计算,予以确认);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2元(19501×5×10%÷5+19501×5×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青光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就医必然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情考虑500元);保险公司对青光华摩托车的定损结果为没有损坏,青光华亦未提交其摩托车修理的证据,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支持。青光华损失共计131307.16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长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青光华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7115.21元、护理费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591.41元。由于青光华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易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青光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亦由易琼负责赔偿,由于易琼投保了三责险,因此易琼承担的部分应由长安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长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责险不予赔偿,一审法院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湘AJ69**小型客车处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期内,长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湘AJ69**小型客车车辆状况不合格,长安公司主张三责险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长安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青光华医疗费17115.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0715.75元。综上,对青光华要求易琼、长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38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光华100591.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光华30715.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青光华负担56.4元,被告易琼负担1457.6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青光华向本院提交了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汉寿)银河国际汽车城项目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青光华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务工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易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长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青光华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青光华所在务工单位关于青光华工伤认定的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虽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尚未作出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青光华在该单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认定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青光华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于一审提交了汉寿县龙阳镇镇龙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青光华所在务工单位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汉寿)银河国际汽车城项目部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工伤认定申请表、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汉寿县人民政府关于龙阳街道社区合并调整的批复、曾德立、吴美华的当庭证言、以及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形成证据琐链,足以证明青光华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汉寿)银河国际汽车城项目部从事建筑行业,长安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青光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青光华从事建筑行业,一审判决按建筑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长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青光华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长安公司是否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8日,易琼所驾驶的湘AJ69**小型汽车于一审审理前即2015年11月12日进行检验,该车处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处于合格状态。检验有效期于2017年8月31日止,因此,易琼驾驶保险车辆于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驾驶车辆性能处于合格状态,其未能及时检验也未增加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概率,不能认定其所驾车辆因没有年检就处于不合格的状态,而且长安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易琼所驾车辆性能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易琼与长安公司签订的三者险合同关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长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免除了长安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易琼及青光华应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长安公司不能以易琼的所驾车辆未及时检验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故长安公司关于其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62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