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原肇庆天康青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刘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原肇庆天康青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1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二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99530。负责人:于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星志、曾益莉,均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原肇庆天康青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8183660。法定代表人:刘海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海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刘洪华,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刘少兵,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黄宝谊(曾用名黄洁谊、冯洁谊),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诉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益莉,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主债权及保证情况。被告天康公司共向原告贷款八笔:具体为:第一笔:(一)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利率按基准利率���浮15%计算;(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自保字第217号、第218号、第2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分别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13448.1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13448.12元。第二笔:(一)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自保字第322号、第323号、第3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分别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729元,拖欠利息17317.1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97046.15元。第三笔:(一)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132号、第133号、第13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分别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依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70元,拖欠利息31373.6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0313433.63元。第四笔:(一)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411号、第412号、第413号、第41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分别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24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2399325元,拖欠利息57417.9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456742.95元。第五笔:(一)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516号、第515号、第517号、第5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分别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33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拖欠利息75547.5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375547.59元。第六笔:(一)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天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658号、第657号、第659号、第66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分别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拖欠利息14866.2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014866.28元。第七笔:(一)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自保字第136号、第135号、第137号、第13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分别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13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拖欠利息31758.2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331758.28元。第八笔:(一)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自保字第161号、第160号、第162号、第16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前述被告分别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贲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25021.8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25021.89元。以上八笔贷款合计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二、抵押担保情况: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1年最高抵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天康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土地和房屋(成品仓、办公楼、材料仓库、综合宿舍楼、生产厂房),为其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最高限额为��民币32000800元范围内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6第2310282901;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1)第2011019号]、[房地产权证编号:01000009570100000961、对应抵押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4786号、第0100004789号、第0100004787号、第0100004788号、第0100004790号]。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479024元,利息266750.89元,本息合计共14745774.89元。其中三笔贷款本息逾期不能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79024元;2、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266750.89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贷款合同约定到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第1、2判项的借款本息合计共14745774.89元;3、被告天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6458元;4、原告对被告天康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对被告天康公司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共15062232.89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诉讼请求变更为:2、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2013年小工流字第049号、2013年小工流字第079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479699元:3、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小工流宇第049号、2013年小工流字第079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拖欠利息合计人民币62138.9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贷款合同约定到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第2、3判项的借款本息合计共4541837.9元;4、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2014年小I流字第096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999325元:5、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宁第032弓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拖欠利息合计人民币204611.99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贷款合同约定���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第4、5判项的借款本息合计共10203936.99元。第2、3、4、5判项借款本金合计14479024元,拖欠利息合计266750.89元,本息合计14745774.89元;6、被告天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16458元;7、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对被告上述第2项、第3项、第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对被告上述第4项、第5项、笫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共15062232.89元。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不合适,理由:从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贷款的合同证据证明,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虽然是事实,尚欠贷款本金是14479024元。但是在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的到期贷款只有4479024万元,其余贷款1000万元均未到期,最迟的一笔贷款要到2017年3月30日才到期,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到期贷款不合适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理由:首先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尚未到期贷款1000万元,任意扩大了诉讼标的额进行计收律师费是不合理的,其次是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的律师费用支付的证据,无法审查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对于原告增加及变更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不同意解除五份合同。经审理查明:肇庆天康青竹生物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黄宝谊,曾用名黄洁谊、冯洁谊。被告天康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分8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自保字第217号、第218号、第2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天康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13448.1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13448.12元。2、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自保字第322号、第323号、第3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天康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729元,拖欠利息17317.1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97046.15元。3、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132号、第133号、第13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天康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70元,拖欠利息31373.6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0313433.63元。4、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海强、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411号、第412号、第413号、第41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分别为被告天康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24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325元,拖欠利息57417.9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456742.95元。5、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海强、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515号、第516号、第517号、第5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分别为被告天康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33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拖欠利息75547.5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375547.59元。6、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海强、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657号、第658号、第659号、第66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分别为被告天康公司的上述贷���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拖欠利息14866.2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014866.28元。7、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海强、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自保字第第135号、136号、第137号、第13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分别��被告天康公司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13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拖欠利息31758.2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331758.28元。8、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50万,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50万。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华、刘海强、刘少兵、黄洁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小自保字第160号、第161号、第162号、第16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分别为被告天康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贲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25021.8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25021.89元。以上八笔贷款合计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其中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合计4479699元、利息合计62138.9元;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合计9999325元、利息合计204611.99元。此外,上述8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天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即本案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任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方(即本案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八)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5、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外,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最高抵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康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土地和房屋,为其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000800元范围内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具体财产抵押清单如下:1、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6第2310282901、对应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1)第2011019号];2、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综合宿舍楼)[房地产权证号:01××60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5号];3、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01××58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4号];4、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成品仓)[房地产权证号:01××57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3号];5、座落于广宁县南街��巷口开发区路段(材料仓库)[房地产权证号:01××59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6号];6、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生产厂房)[房地产权证号:01××61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7号]。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最高抵字第05号延字001号《延长抵押期限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同意,就原抵押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30日,其中上述的房屋重新办理了他项权抵押,26项的他项权证号顺次变更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9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8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9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8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86号。上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即被告天康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此后,被告天康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79024元,利息266750.89元,本息合计共14745774.89元。原告委托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向五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16548元。该款经原告催收仍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分别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自保字第217号、第218号、第2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3年11月13日,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自保字第322号、第323号、第3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132号、第133号、第13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天康公司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小工流字第0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洪华、刘海强、刘少兵、黄宝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411号、第412号、第413号、第41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洪华、刘海强、刘少兵、黄宝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515号、第516号、第517号、第5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洪华、刘海强、刘少兵、黄宝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自保字第657号、第658号、第659号、第66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洪华、���海强、刘少兵、黄宝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自保字第第135号、136号、第137号、第13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洪华、刘海强、刘少兵、黄宝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自保字第160号、第161号、第162号、第16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1年1月30日,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最高抵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6年1月25日,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最高抵字第05号延字001号《延长抵押期限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合计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的借款,并将该借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天康公司,但被告天康公司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四、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任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八)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5、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79024元,利息266750.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745774.89元没有归还,被告天康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康公司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79024元,利息266750.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745774.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8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到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的请求,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16458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8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费亦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属于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天康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康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土地和房屋,为其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000800元范围内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具体财产抵押清单如下:1、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6第2310282901、对应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1)第2011019号];2、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综合宿舍楼)[房地产权证号:01××60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5号];3、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01××58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4号];4、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成品仓)[房地产权证号:01××57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3号];5、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材料仓库)[房地产权证号:01××59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6号];6、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生产厂房)[房地产权证号:01××61号、对应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7号],双方又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最高抵字第05号延字001号《延长抵押期限协议书》,将原抵押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30日,其中上述的房屋重新办理了他项权抵押,26项的他项权证号顺次变更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9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8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9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8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1668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天康公司名下的上述案涉房屋以及土地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对被告天康公司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对被告天康公司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海强、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合同均为被告天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8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康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在各被告的保证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的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79024元元,利息266750.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745774.89元(上述利息包括了利息��罚息,已计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应按照编号为:2013年小工流字第049号、2013年小工流字第079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031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的8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16458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下列财产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6第2310282901];2、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综合宿舍楼)[房地产权证号:01××60号];3、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01××58号];4、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成品仓)[房地产权证号:01××57号];5、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材料仓库)[房地产权证号:01××59号];6、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开发区路段(生产厂房)[房地产权证号:01××61号]。五、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对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刘海强对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0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工流字第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肇小工流字第032号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债务(截至2016年4月12日,上述债务为拖欠的借款本金合计9999325元及利息、罚息204611.9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应按照该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上述第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7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洪华、刘少兵、黄宝谊对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强对被告广东天康青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中的820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