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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光明、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光明,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426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风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本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光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杨金霞,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马瑞国,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于纪亮,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马平祥,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光明、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风卫、韩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明、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光明偿还借款本金69961.71元及利息199073.97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269035.68元及至还清日利息;2、担保人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马光明于2007年5月18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坊信用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3年5月15日的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9961.71元及利息199073.97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未归还,故诉至法院。马光明、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未作答辩。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马光明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为借款人马光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交付,马光明支取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4、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载明借款人相应的还款记录及欠息的事实;5、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一份,证实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山东法制报三份,证实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刊登公告,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马光明、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5日,马光明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付息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壹拾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坊信用社将借款支付至借款人马光明***************账号中,马光明于2008年4月29日支取该借款并在借款凭证签字确认,借款凭证分别载明借款人所用借款的金额、合同号、贷出日、到期日、利率等。借款到期后,马光明于2009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8.29元,于2012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2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9961.71元及利息199073.97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269035.68元,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对借款人、保证人催收外,未再有其他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马光明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光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现行法律对贷款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截止2014年12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199073.9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对担保人进行催收的行为能否引起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转化之效力,在与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能够适用该方式向担保人主张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原告仅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催收方式向担保人催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其他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仅该公告催收行为并不引起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担保人下落不明或住所变更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一般告知的方式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通过报纸公告主张其权利的方式,加重了担保人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所以在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马光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光明、杨金霞、马瑞国、于纪亮、马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光明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61.71元及利息(利息1、截止2014年12月20日前,共计欠息199073.97;2、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偿清日利息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被告马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