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益春与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华兵、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益春,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华兵,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高益春,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25楼4号。法定代表人冯登建,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华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江泽兵,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地址:天全县始阳镇。法定代表人李元武,该校校长。上列原告高益春诉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熙公司)、被告胡华兵、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兵的两委托代理人江泽兵、赵洪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润熙公司承建天全县始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木材。2015年3月11日被告润熙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欠原告木材款334520元,案外人曾朝华签名证实,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元武签字担保。该款一直未付。另被告胡华兵与案件有关系,应当承担责任。现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木材款334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之日;2、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被告润熙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被告胡华兵辩称:工程由润熙公司承建,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与胡华兵无关,工程款应拨到润熙公司帐户,这样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天全县教育局调取了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均由润熙公司与胡华兵盖章或签名)、由胡华兵签名的承诺书一份;从天全县公安局调取对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登建的讯问笔录二份、对被告胡华兵询问笔录一份;对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李元武及高林作调查形成的调查材料一份;调查曾朝华形成的调查材料一份。并已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听取了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签订《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地点:天全县始阳镇。工程内容:新建校舍8591.39平方米,新建250米跑道及运动场地以及A、B、C地块的相关设施。合同签订后,被告润熙公司将该工程让与被告胡华兵实施修建。施工现场有被告润熙公司修建工程的醒目标识。被告胡华兵先后安排管理人员何军、王兴茂、王子文、顾春东等人负责管理施工。2015年3月被告润熙公司派其公司人员查金安到施工现场参与管理。胡华兵与被告润熙公司曾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还向被告润熙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承诺书的内容一、贵公司与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签订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002号),该合同的条款我方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我方与贵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即使认定为无效,我方自愿承担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因该项目发生的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工程款、工资款、工伤赔偿款等)造成贵公司损失的,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施工工地供应木材,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木材款后尚欠33452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益春始阳小学工地木材款人民币33452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整。此款在今年第一次划拨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工地项目部自负。以前原始依据及各种经济凭证无经济法律效力,只作附件依据,许昭明。始阳小学灾后重建项目部许昭明、被告润熙公司的管理人员查金安签字。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元武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始阳一小”的名义签字。另有案外人曾朝华签名。原告因未收到该款遂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承诺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签订《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书,在施工中,被告胡华兵实际施工并以润熙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民事活动,润熙公司是明知而未制止,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华兵实际负责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的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的学校工地供应木材,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被告润熙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因被告胡华兵与被告润熙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其向被告润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有被告胡华兵愿意承担承担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的约定,所以被告胡华兵应与被告润熙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原告的木材款应由被告润熙公司与被告胡华兵共同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公平起见,违约金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之日止。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李元武在欠条上注明“担保人、始阳一小、李元武。”因该工程是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可认为李元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该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该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其有一定的过错,作为学校也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能提供担保,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依法律规定应承担债务不能清偿的民事责任,其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0%为宜。庭审中,因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华兵、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高益春木材款334520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34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被告胡华兵、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货款及利息部分,由天全县始阳第一中心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胡华兵、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胡华兵、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