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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德武与蓝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武,蓝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889号原告:李德武,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福,男,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蓝清泉,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李德武与被告蓝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清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清泉偿还李德武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李德武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蓝清泉于2015年12月25日因需要资金向李德武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李德武收执,约定月息按3%计算,由蓝小平对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后,经李德武多次催讨,蓝清泉、蓝小平未能偿还借款。蓝清泉未作答辩。李德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蓝清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提出反驳、抗辩和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李德武举证的证据形式适格,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蓝清泉因需要资金向李德武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由李德武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连带保证人为蓝小平。借款后,经李德武多次催讨,蓝清泉、蓝小平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李德武于2016年10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德武与蓝清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蓝清泉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德武有权随时要求蓝清泉偿还借款,李德武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蓝清泉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李德武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照准。蓝清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蓝清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德武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蓝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