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长林与李教育、刘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林,李教育,刘慧颖,杜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700号原告:杨长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8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9日,住淅川县。被告:李教育,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日,住淅川县。被告:刘慧颖,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9日,住淅川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7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长林与被告李教育、刘慧颖、杜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被告李教育、刘慧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被告杜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教育和刘慧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6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杜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分别与魏芬、肖青玲、肖红、文俊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李教育应付给上列债权人截至2015年按协议约定到期的借款利息转让给原告,经原、被告及上列债权人结算后,确认被告李教育应付利息136万元。因被告李教育要求原告将其应付款136万元转借至2015年9月15日,所以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由杜华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刘慧颖系李教育妻子,系本案共同债务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教育辩称,该债权转让全部是利息,且均超过2分,在该案当中作为本金的136万元不能支持;原告要求136万利息不能支持,是复利。被告刘慧颖辩称,是李教育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杜华强辩称,本案实为债权转让,且转让的是利息,应审查是否合法,在合法范围内承担,复利不应计算利息,先主张物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教育向杨长林、文俊峰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教育与杨长林、文俊峰就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李教育欠付杨长林、文俊峰利息为61.2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教育向肖红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教育与肖红就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李教育欠付杨肖红利息为39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李教育向肖青玲借款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教育与肖青玲就利息进行了结算,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6日,欠付肖青玲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13.68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李教育向魏芬借款6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教育与魏芬就利息进行了结算,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6日,欠付魏芬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22.32万元。综上,被告李教育总共欠付杨长林、文俊峰、肖红、肖青玲、魏芬利息共计136.2万元。后经文俊峰、肖红、肖青玲、魏芬及李教育同意,文俊峰、肖红、肖青玲、魏芬将上述136万元债权转让给杨长林。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教育与原告杨长林就该136万元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为2%,由被告杜华强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李教育与被告刘慧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教育与杨长林、文俊峰、肖红、肖青玲、魏芬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均超过了24%,故欠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总计被告李教育欠付利息为96万元[(170万元+130万元+38万元+62万元)×24%],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本金为136万元,但该136万元是前期利息转化而来,且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教育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教育立即偿还借款96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教育和刘慧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刘慧颖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杜华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杨长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杜华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杜华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教育、刘慧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长林借款96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杨长林负担3640元,由被告李教育、刘慧颖负担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古月第1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