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山东金土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洪训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土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洪训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862号原告:山东金土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训,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江(被告战友)。原告山东金土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训聘用合同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和被告张洪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聘用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生产厂房和设备,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加工生产金土壤牌有机肥,被告保证所生产的肥料符合《N525-2012》标准,发现制假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双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批次不超过40吨的产品出库要在10日内完成,每拖延一天按当批次货款总额的5%进行赔偿。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销售需要向被告催要肥料40吨,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6年4月7日,被告生产的产品发至青岛莱西市铭钰商贸部40吨,经化验产品质量不合格,莱西市铭钰商贸部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后经调解,原告共赔偿莱西市铭钰商贸部4万元。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且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洪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承包期内,仅提供部分车间和办公用房,未提供化验设备,未提供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业务公章等有效证件,未提供技术标准、生产配方等必要生产要素,没有按照乙方的生产能力签订销售合同,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生产,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责任,违犯合同条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说损失368000元是凭空捏造,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原��违约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聘用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违约,逾期交付货物,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有事实根据;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菏泽市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事实;4、赔偿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因被告生产产品不合格对原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原料款和包装袋款18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肥料40吨,被告没有提供货物,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损失27万元。催要货物逾期没有提供,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是27万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原告8万元,欠原告原料款和包装袋款18000元,共计36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为复印件,在本院给予期合理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聘用协议的签订条款,被告不能按期提供产品赔偿损失5%,协议约定显失公平。原告说被告延迟交货,前提是2015年8月25日按原告的要求生产产品,按约定包装袋有原告提供,原告迟迟不能提供,所以无法发货。产品不合格的责任也在原告,原告负责培训技术工人,指导前期生产合格产品,原告没有培训技术工人,这40吨货���属于前期产品。对于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赔偿款4万元的条和银行回单条、包括被告打的收包装袋的条都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质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以下证据:1、堵门和推倒墙的照片,证明根据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应该无偿提供厂房场地完好,原告没有处理,无法进行生产。2、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全套的设备,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被告,有照片和证人证明。原告说2015年8月25日要求生产40吨,被告生产出来后,原告没有提供包装物。到2016年的3月份才提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称照片的拍照时间和拍摄人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为复印件,在本院给予���合理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提供该照片具体拍摄日期,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8000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聘用承包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68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金土壤农业科技��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训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聘用承包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土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洪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原告负担341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