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9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统一系统信用代码91210100583892775D。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52号41门。法定代表人:徐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智、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3002907X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用贷款金额2,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年利率8.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在贷款到期时按时归还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1,8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9,113.1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丽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授信人、借款人、授信提用人)的被告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65012013002907X2。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00元人民币,该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到2017年5月28日止。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该利率上浮100%收取。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属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体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6)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发生情形:经营、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监禁、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或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等。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015年5月28日,被告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申请借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同时申请原告将款项委托支付到户名为王宝金,在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的62×××42账号内。当日,原告向被告徐丽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00元,执行年利率8.16%。同时在借款凭证上说明,本借款凭证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后原告将此2,000,000.00元向被告委托的王宝金账户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在贷款到期时按时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1,8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9,113.19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文本编号:965012013002907X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欠款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综合授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综合授信合同》中为共同授信人/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主体,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清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予以给付,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65012013002907X2);二、被告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891,8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9,113.19元(截止2016年8月14日),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徐丽、沈阳广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