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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仇传武与杨刚、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传武,杨刚,仇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037号原告:仇传武,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杨刚,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仇磊,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仇传武诉被告杨刚、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传武与被告杨刚、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0.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刚系岳父与女婿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几年来,被告杨刚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64万元。到期后,被告杨刚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刚辩称:欠款64万元是事实。被告仇磊辩称:上个月与被告杨刚已经离婚,不愿意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仇传武与被告杨刚原系岳父与女婿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杨刚自2013年陆续向原告仇传武借款累计64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仇传武多次催要,被告杨刚至今未还,故成讼。另查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仇传武与被告杨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刚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仇传武偿还借款。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0.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中41万元借款应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0.4%计算利息;20万元借款应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0.4%计算利息;3万元借款应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0.4%计算利息。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仇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仇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传武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0.4%计算的利息(其中41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13770元,由被告杨刚、仇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