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许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原江苏省溧阳监狱警察,一级警督,2009年至2015年5月任江苏省溧阳监狱法制办主任,2015年5月起任江苏省球星有限��司(江苏省溧阳监狱对外的企业名称)市场营销部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湖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韩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周惠忠、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利用担任江苏球星有限公司法制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服刑人员���某甲、王镔浩两人亲属的人民币15.5万元、索取服刑人员孙某甲亲属的一笔物业费计人民币3549.6元,共计人民币158549.6元,为服刑人员打招呼,谋取生活上照顾、工种安排上优先考虑等利益。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前向满某、孙某甲退还全部收受、索取款,案发后又退出收受孙某丙的人民币1万元,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被告人许某对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是其辩解称自己以证人身份��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自己不知道公安机关掌握了线索,自己是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许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许某积极退还所收的款项,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被告人许某患有××,需要就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被告人许某及其配偶的医疗记录,证明被告人许某患有××,且需要就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江苏省溧阳监狱(江苏球星有限公司)法制办主任期间,利用其监狱警察的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满某(服刑人员孙某甲前妻)、孙某丙��服刑人员王镔浩妻子)贿送的人民币155000元、索取满某的一笔物业费人民币3549.6元,共计人民币158549.6元,为服刑人员打招呼,谋取生活上照顾、工种安排上优先考虑等利益。案发前,被告人许某向满某、孙某甲退还全部收受、索取款。案发后,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非法收受服刑人员孙某甲的前妻满某所送的人民币140000元,索取满某一笔物业费3549.6元,共计人民币148549.6元,为孙某甲打招呼,谋取生活上照顾、工种安排上优先考虑的利益。分述如下:1.2012年1月,在江苏省溧阳监狱附近的路口,被告人许某收受满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2.2012年中秋节前,在溧阳市溧城镇景鸿花园的小区门口,被告人许某收受满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要求满某帮助其代缴无锡中邦城市花园小区38幢2901房的一笔物业费,计人民币3549.6元。4.2013年春节前,在江苏省溧阳监狱附近的路口,被告人许某收受满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5.2013年5月,在江苏省溧阳监狱附近的丘里村“丁”字路口,被告人许某收受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6.2013年中秋节前,在溧阳南高速路口往溧阳市溧城镇方向的转盘处,被告人许某收受满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3年左右,被告人许某在自己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服刑人员王镔浩的妻子孙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王镔浩打招呼,谋取生活上关心照顾等利益。2015年11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在调查满某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许某以证人的身份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收受满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许某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孙某丙贿赂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满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李某、王某、孙某丙、高某、徐某、冒书春的证言,无锡公安询问笔录,溧阳监狱纪委谈话笔录,常州检察院询问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回执(上缴),李某的汇款凭证,王某的银行卡交易凭证,借条及收条,物业费交纳单据,被告人许某的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江苏省溧阳监狱的《有关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江苏省溧阳监狱法制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8549.6元(其中有人民币3549.6元为索取的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民警对被告人许某以证人的身份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满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许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45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