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锦根、亓颖川、唐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锦根,亓颖川,唐晓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567号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6744396-9委托人诉讼代理人:陈桂英(一般授权),该公司风险与合规部总经理。被告:孙锦根,男,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缺席)被告:亓颖川,男,生于1960年4月20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高县支行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现居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唐晓容,女,生于1959年8月28日,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现居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诉被告孙锦根、亓颖川、唐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英,被告亓颖川、唐晓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锦根经本院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锦根清偿借款本金22500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亓颖川、唐晓容对被告孙锦根的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孙锦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22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借款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履行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亓颖川、唐晓容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亓颖川、唐晓容自愿为被告孙锦根的借款22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孙锦根付息至2015年2月21日,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锦根未作答辩。被告亓颖川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我不是借款人,现法院冻结了我们的工资账户,导致我们的生活困难。被告唐晓容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当初为被告孙锦根担保是因为朋友情面,明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只是现在我们的生活也困难,希望找到被告孙锦根与原告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执行利率文件依据、本金和利息明细统计表、贷款催收通知书;3.借款人身份及婚姻证明、保证人资产证明复印件。被告亓颖川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宜人贷《借款协议》。被告亓颖川、唐晓容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亓颖川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宜人贷《借款协议》均是证明亓颖川与原告及其他银行之间有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被告亓颖川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亓颖川、唐晓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孙锦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锦根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履行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亓颖川、唐晓容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亓颖川、唐晓容自愿为被告孙锦根的借款22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锦根的账户存入借款225000元。在借款使用过程中,被告孙锦根付息至2015年2月21日,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县农商行与被告孙锦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亓颖川、唐晓容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而被告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锦根清偿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亓颖川、唐晓容对被告孙锦根的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锦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亓颖川、唐晓容对被告孙锦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6595元,由被告孙锦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孙锦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姗娜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人民陪审员  冯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