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晓锋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74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锋,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绍兴市上虞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绍兴市上虞区。2010年8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6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7日晚上23时许,经事先跟踪踩点,被告人黄晓锋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渔湾小区24幢3楼和4楼之间的楼梯处采用捏手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秦某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斜挎包一个,包内有钥匙、手机充电器等物。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99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晓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黄晓锋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存在威胁,其没有捏被害人的手,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黄晓锋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手机内的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和照片,手机销售凭证和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晓锋亦供述在案,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辨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黄晓锋的讯问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被告人黄晓锋多次稳定供述,其在抢手机过程中捏住被害人的手,拽手机。被害人秦某亦证实,被告人黄晓锋抢其手机时捏住其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晓锋的暴力行为作用于被害人人身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黄晓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晓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晓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被告人黄晓锋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黄晓锋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